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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姜成与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成,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557号原告:姜成。被告:严军。原告姜成与被告严军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严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万元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起诉之日为7800元,7万元自2015年2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止为16800元,此后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严军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姜成借款30000元、70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姜成分别于借款当日现金给付30000元,转账给付7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严军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军返还原告姜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7万元自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95元(已减半),由被告严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维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