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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谭维宾(另案处理)至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291号的小店门口附近,由李某甲负责望风,谭维宾采用弹弓弹击车窗后用手肘敲击车窗的方法,窃得魏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号轿车内的价值人民币50元的手提包1只及包内的人民币2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405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案发后,手提包1只、苹果牌手机1部及人民币20000元均已退还给魏某,魏某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乙、陈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手机购物清单、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配合追回赃物及赃款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