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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4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2016 )陕0924民初 47 号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47号原告柯某某,女,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2011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认识,同年12月12日在紫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约定男方到女方家里居住。但自结婚后原、被告一共没有居住到二十天,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相互了解,感情一直不和,无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老人不孝敬,对婚前约定不予履行,反悔不当上门女婿。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提出离婚,都因为父母不同意,从此与被告就没有了来往。一年多来被告连电话都不接,也不到原告家居住,从而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原、被告今后家庭着想,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完全不是事实,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多次提出离婚。有一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协议离婚,但是原告父母不同意,就没离成。现在原告又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应赔偿被告三万元钱,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柯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婚前约定男方到女方居住落户,但被告张某某在婚后五年来在原告家居住不到一年,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夫妻双方自愿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两性结合,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分居生活,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柯某某返还3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柯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德强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人民陪审员  王安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顺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