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0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寿祝、江苏省鼎祥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唐寿祝,江苏省鼎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2054号申请执行人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品华,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红,该××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唐寿祝,涟水县涟城镇。被执行人江苏省鼎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唐寿祥,该××董事长。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寿祝、江苏省鼎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唐寿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7960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被告江苏省鼎祥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247.5元,由被告唐寿祝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已履行50000元,余款订立还款计划。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已冻结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利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