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昆山展进绝缘材料电子有限公司与张国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展进绝缘材料电子有限公司,张国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展进绝缘材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锦丰三路162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范子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川,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锋。上诉人昆山展进绝缘材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进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锋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巴民初字第0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张国锋入职展进公司,任职驾驶员,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展进公司亦未为张国锋缴纳社保。入职当天,张国锋因工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当天被送往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5日出院,并于当天转送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受伤后,张国锋未再回展进公司上班。2013年8月26日,张国锋所受上述事故伤害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2日,张国锋上述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八级。2014年6月16日,张国锋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展进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38000元、住院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医疗费90612.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68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1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费2520元、二倍工资差额34200元。2015年9月25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日解除。二、展进公司一次性支付张国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68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18元,共计195985.5元;三、驳回张国锋其他申诉请求。展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诸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国锋受伤前尚未实际发放过工资,展进公司称系通过网上招聘投建立后由公司人事李靖面试后录用的,当时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但未能进行举证。上述事实由展进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张国锋提交当地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原告展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展进公司无需支付张国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95985.5元;2、诉讼费由张国锋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各项待遇。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展进公司依法应当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关于张国锋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举证,且张国锋受伤事发之日系上班第一天,故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6月1日事故发生当天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370元/月予以确认。因张国锋提起仲裁时间为2014年,故原审法院适用2005年4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计算张国锋各项诉讼主张。对于张国锋的各项主张,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国锋主张18081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规定,构成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进行核算。本案中,张国锋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370元,远低于工伤前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583元,故原审法院按照2583元/月的标准核算,张国锋该项主张依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张国锋主张134686.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构成工伤八级的,且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苏州地区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预期寿命82.16岁与张国锋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年龄46.33岁之差为35.83,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年龄之差为36,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4802元标准核算,张国锋主张依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国锋主张43218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构成工伤十级的,且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受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40-50周岁构成八级伤残的,应当发给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张国锋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昆山展进绝缘材料电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昆山展进绝缘材料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国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68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18元,合计19598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展进绝缘材料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展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展进公司无需支付张国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95985.5元并由张国锋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国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张国锋于2013年6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理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张国锋在离职后有权要求展进公司支付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因双方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2005年2月开始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张国锋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展进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展进绝缘材料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