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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袁金明与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明,刘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09民初705号原告袁金明。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本院在审理原告袁金明与被告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名下位于保定市徐水区巨力路76号世纪家园小区3号楼2单元1404室予以预查封,对上述保全措施原告提供现金4万元、原告名下冀F×××××轿车一辆及袁超名下冀F×××××汽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告刘彬名下位于保定市徐水区巨力路76号世纪家园小区3号楼2单元1404室,查封期限为两年。被告刘彬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告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立权利负担。二、查封原告名下冀F×××××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原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原告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原告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原告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立权利负担。三、查封袁超名下冀F×××××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袁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袁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袁超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袁超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袁超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立权利负担。本裁定书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告履行义务后原告应当申请解除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文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