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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郑建鹤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金厚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金厚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184号原告郑建鹤,住兰西县。法定代理人郑忠民,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高秀龙,系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所在地兰西县。法定代表人白立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峰,住绥化市。被告金厚贵,住兰西县。原告郑建鹤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被告金厚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式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郑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告金厚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金厚贵驾驶黑ML92**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兰西县奋斗乡中学大门前东西道由西向东行驶,经兰西县奋斗乡中学大门前超车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行人郑建鹤相刮撞,造成原告郑建鹤伤,后被告金厚贵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送至医院,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用52,145.84元。本事故经兰西县交警大队处理,兰西县交警大队以兰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26号认定被告金厚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贴费、营养费、车费、伤残赔偿金、再行医疗费用共计101,015.96元。即一、医疗费52,312.8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24天100元),三、营养费120天50元=6,000.00元,四、护理费10,185.12元(住院24天,该期间2人护理,余下为1人护理,共144天70.73元),五、残疾赔偿金10,453.00元20年10%=20,906.00元,六、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七、车费512.0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九、鉴定费3,700.00元,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厚贵辩称,这些赔偿费用承担不了,钱是怎么算的没弄明白,起诉事实部分不认可,原告横穿马路不可能一点责任没有,他孩子乘校车上车又下车,学校和校车都有监护责任,被告已支付10,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证据二、兰西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双方责任。证据三、哈医大二院住院诊断,证明原告伤情。证据四、哈医大二院病志,证明住院天数及过程。证据五、用药清单,证明治疗花费明细。证据六、医疗费票据8张,共52,312.84元,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七、车费票据10张,证明车费支出情况。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证据九、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辆投保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金厚贵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投保及在投保期内。被告金厚贵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金厚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再行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同意承担2,5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和被告金厚贵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到九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金厚贵驾驶黑ML92**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兰西县奋斗乡中学大门前东西道由西向东行驶,经兰西县奋斗乡中学大门前超车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行人郑建鹤相刮撞,造成原告郑建鹤伤,后被告金厚贵驾驶事故车辆将伤者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厚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建鹤无事故责任。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兰西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医疗终结期限、及再行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四个月终结医疗。二、择期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物等评估需人民币1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属十级伤残。四、护理期限12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120日。被告金厚贵驾驶的黑ML92**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金厚贵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厚贵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建鹤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金厚贵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系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系1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厚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郑建鹤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一、伤残赔偿限额下,护理费10,185.12元(住院24天,该期间2人护理,余下为1人护理,共144天70.73元),残疾赔偿金1045320年10%=20,906.00元,按照农村人均收入10453元计算,交通费512.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金厚贵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损害的后果、在校学生等因素,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36,603.12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医疗费52,3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24天100元),营养费120天50=6,000.00元,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有住院票据、鉴定结论为证,且二被告均无异议,共计70,712.84元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系110,000元内赔偿原告36,603.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系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共计46,603.1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厚贵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金厚贵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剩余50,612.84元(70,712.84元-10,000.00元-10,100.00元)应由被告金厚贵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建鹤各项损失46,603.12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金厚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612.84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60.16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金厚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式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翔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