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5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赵平与平顶山市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平顶山市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5800号原告赵平,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彭新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平顶山市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育英路北段1号院。法定代表人吕晓辉,总经理。被告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6号综合楼9层。法定代表人许宪魁,总经理。原告赵平诉被告平顶山市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新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经被告安信公司介绍并担保,借给被告四通公司140000元,其用作经营,被告四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被告安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和履约保函。2015年7月7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四通公司拒不返还,安信公司声称对方正在筹措资金,从2015年8月至今,原告多次到被告安信公司处讨要,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四通公司应当遵守承诺,及时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安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偿还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均不守诚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四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2%的标准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15120元);被告安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月息为百分之1.2;2、借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14万元交付吕晓辉;3、履约保函一份、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安信公司是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证据2、3能够证明1借款合同真实存在;4、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1月8号原告向被告转款14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后,原告应本院的要求补充提交了借款合同原件、加盖银行业务章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一份,二被告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质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5年1月8日,被告四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赵平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月利率1.2%,借期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借据由被告四通公司加盖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晓辉签名。2、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四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第ZZ306-23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四通公司(乙方)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还款方式为乙方按月付息,于到期日归还本金,共分6期偿还本息,具体计划还款日期:2015年2月20日偿还利息1680元、2015年3月20日偿还利息1680元、2015年4月20日偿还利息1680元、2015年5月20日偿还利息1680元、2015年6月20日偿还利息1680元、2015年7月7日偿还本金14万元及利息1680元。被告四通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晓辉签名。3、2015年1月8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吕晓辉账户转账拾肆万元整。被告四通公司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赵平交来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本收据一式二份。收到日期:2015年1月8日。借款人处加盖四通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晓辉签名。4、2015年1月8日,被告安信公司向原告出具履约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致赵平,鉴于你方作为出借人于2015年1月8日与借款人吕晓辉签订2015第ZZ306-23号《借款合同》等相关文件,我方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按下述条件为保证双方分别恰当的履行各自相关权利义务作出如下承诺:我方保证上述《借款合同》双方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行使权利并履行应尽义务,如任何一方有任何违约行为,我方在收到你方的书面违约通知后将尽快查明违约方违约是否属实,如违约属实,我方将于查明事实后3日内代替违约方向您支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项。本保函自上述《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并在合同有效期内一直有效。5、2015年1月8日,被告安信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尊敬的赵平先生/女士:……您作为出借人于2015年1月8日与借款人吕晓辉签署了编号为2015第ZZ306-23号金额为壹拾肆万元整的《借款合同》,出借期限从2015年1月8日到2015年7月7日。现本公司在此向您郑重承诺:如果出借人不能按上述《借款合同》按时足额向您偿付到期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公司在接到您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自愿代为偿还全部偿还全部应付款项。6、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3月19日、4月20日各付息168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5040元。本院认为,被告四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四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四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有《履约保函》、《承诺函》,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被告四通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安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四通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1.2%偿还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但被告已经支付其3个月的利息,故应自2015年4月8日起计息。二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平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该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照月息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平顶山市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纳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