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执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锦贵与蔡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锦贵,蔡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577号申请人徐锦贵。被执行人蔡浩。关于申请人徐锦贵申请执行蔡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安李民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通过依法查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故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毛国彬执行员 韩潇沛执行员 凌世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晓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