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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865号原告:庞某某,女,生于1988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城西市场。委托代理人:卢文平,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86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东岳庙街。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平,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一个偶然的机会认识,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0月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9月9日我们在苍溪县龙山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书。婚后生育了三个孩子,长子唐某甲生于2009年5月3日,次子唐某乙和次女唐某丙系双胞胎生于2013年5月1日。我们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并不了解,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性格不和导致我们常常发生纠纷,吵架是家常便饭,打架也不在少数,曾经为殴斗还报过警。2009年,因我们之间的纠纷,被告还向我家父母立下必须要善待我并保证我的人身安全的保证一份。我们因夫妻感情不和已从2014年9月分居至今,2015年我们还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签订后却被告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综上所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解决好子女的扶养问题;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唐某某辩称: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9月9日双方自愿在苍溪县龙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原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唐某甲,生于2009年5月3日;次子唐某乙和女唐某丙系双胞胎,生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性格原因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信任,加强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且子女尚幼,须父母的共同呵护与关爱。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