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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5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咸雪梅与崔建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5民初115号原告咸某某,女,生于1988年3月1日,回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张川镇和畅家园*号楼*单元***室,农民。被告崔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1日,回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张川镇前山村*组,农民。原告咸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虽为合法夫妻,但婚后被告从不关心且经常猜疑原告,致本来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12月30日我领上女儿离开被告家后,被告从未过问过。现双方分居已满一年,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崔某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崔某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2月18日按风俗举办了婚礼,后于2008年2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2008年农历1月9日生下儿子崔某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于2009年农历9月10日生下女儿崔玉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12月30日原告携女居住于娘家。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结婚多年,已生有孩子。双方理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正确解决矛盾,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咸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