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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刑附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3刑附民初82号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78年1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诉讼代理人周大平,达州市达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8年8月3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7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送往达州市强制医疗所治疗。辩护人符光义,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44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000元,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昊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