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福建省东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王国荣、黄士希、泉州市东南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泉州市东南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泉州正鑫机械有限公司,泉州市东南路桥机械有限公司,黄士希,福建省东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王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36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田安北路***号青年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900554-1。代表人:李国杭,该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潘新水,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帝全,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东南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东门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381205-0。法定代表人:王国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泉州正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清濛科技工业区4-4(A)。组织机构代码:62865001-7。法定代表人:吕纯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泉州市东南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雪峰华侨农场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5938058-X。法定代表人:林尔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黄士希,女,汉族,1960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福建省东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雪峰华侨经济开发区*幢*层。组织机构代码:57296559-6。法定代表人:王国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国荣,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因与被告泉州市东南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泉州正鑫机械有限公司、泉州市东南路桥机械有限公司、黄士希、福建省东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王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限其应于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瑞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代理审判员 郑 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速 录 员 谢 冬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