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蔡志敏贩卖、运输毒品罪2016刑初23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容绍云、苏俊源,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1日以穗检公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昌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容绍云、苏俊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7月份,被告人蔡某从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活动。2015年8月1日6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装有甲基苯丙胺的本田雅阁小轿车途经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龙塘村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截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蔡某驾驶的本田雅阁小轿车尾箱缴获白色晶体108包(经检验,净重107.4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5%)。2015年8月6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维也纳酒店(广州白某从五路店)抓获吸毒人员段某丙、曾某,当场缴获被告人蔡某贩卖给段某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1.72克。综上,被告人蔡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7461.72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辩称其无贩卖毒品的行为,亦无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蔡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从广东省惠某县驾驶一辆悬挂假车牌的本田雅阁小轿车,出发至广州,当日6时许,在途经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龙塘村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截获,当场从该小轿车尾箱查获白色晶体108包(经检验,净重107.4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5%),从被告人蔡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62200元,手机4部、非被告人蔡某的居民身份证7张及银行卡5张等物品。2015年8月6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维也纳酒店(广州白某从五路店)抓获吸毒人员段某丙、曾某,当场缴获被告人蔡某先前贩卖给段某丙的甲基苯丙胺61.7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日5时50分许,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松洲派出所联合毒侦大队,根据线报在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龙塘村路口,截获被告人蔡某驾驶的悬挂京P×××××的本田雅阁牌小汽车,从该汽车后尾箱查获疑似冰毒217斤,从被告人蔡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62200元,手机4部、非被告人蔡某的居民身份证7张及银行卡5张等物品。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蔡某及同车的刘某乙抓获。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勘查时间从2015年8月1日5时45分开始至6时25分结束,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龙塘村路口(龙某与广从路交叉路口)。现场查获作案工具小汽车一辆,小汽车车牌显示为京P×××××,“U”为伪造,实为“J”。在驾驶室驾驶员位右侧箱上方发现一只黑色双肩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2200元和美金100元;黑色钱包一只,内有5张银行卡、7张不明人员的身份证和1张SIM卡;在副驾位箱内查获4部手机(2部苹果牌,2部诺基亚牌)、蔡某的驾驶证,京P×××××车辆行驶证;在车尾箱内发现有4只白色袋子包装的内有透明塑料袋分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总重约108千克。被告人蔡某对案发现场照片及查获的物品照片予以签认。证人刘某乙对案发现场照片及查获的物品照片予以签认。证人陈某乙对案发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及查获的毒品照片予以签认。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公云搜查字〔2015〕01336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8月1日6时00分至6时30分许,公安机关依法对京P×××××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进行搜查并对涉案物品依法扣押。车辆为一部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显示为京P×××××,其中字母U为人为伪造,实际字母为J,实际车牌为京P×××××。民警对该车按照从外至内、从前至后的顺序开展搜查,车身外部除车牌被人为伪造外未发现其他可疑;打开车驾驶室车门在驾驶位右侧杂物箱上方发现一个黑色双肩背包,包内有现金62200元人民币现金和100美金现金、一个黑色钱包(内有5张银行卡)、七张非现场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一张手机SIM卡(号码不详);另外在驾驶位右侧杂物箱内查获4部手机(2部苹果品牌、2部诺基亚品牌)、嫌疑人蔡某的驾驶证原件一份以及京P×××××车辆行驶证原件一份;民警接着对车尾箱进行搜查,发现车尾箱内有四大包(白色大米编织袋包装,规格约100厘米×50厘米,每个大包内被分装透明封口袋若干)白色晶体状物品(疑似毒品冰毒),重量共计约100公斤。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被告人蔡某对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予以签认。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公云搜查字〔2015〕01338号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1日5时30分至5时40分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蔡某的人身进行搜查,该人上身穿蓝色短袖上衣,下身穿灰色短裤和球鞋,经自上而下搜查,身上未发现可疑物品。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公云搜查字〔2015〕01337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8月1日5时41分至5时50分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证人刘某乙的人身进行搜查,该人穿白色连衣裙,随身带一个女士背包,包内有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未发现其他可疑物品。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证人刘某乙对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予以签认。6.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段某丙与曾某租住的维也纳酒店1016房及段某丙停放在该酒店地下停车场的车牌为粤A×××××的小汽车内查获双管猎枪1支、塑料吸管150根、锡纸1卷、白色晶体8包、红色药丸5颗、插有吸管的矿泉水瓶1个、手机3台、电脑1台等物品。段某丙对案发现场照片、涉案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予以签认。证人曾某对案发现场照片、涉案毒品照片予以签认。7.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303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白色晶体108包,净重107.4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5%。8.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云公(司)鉴(化验)字〔2015〕27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维也纳酒店1016房查获的红色药丸1包,净重1.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6包,净重57.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粤A×××××小车上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2.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公云(松)现检〔2015〕0012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蔡某的检测样本呈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药物阳性。被告人蔡某对该检测报告予以签认。10.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公云(松)现检〔2015〕0013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胶体金法检测,证人曾某的检测样本呈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药物阳性。证人曾某对该检测报告予以签认。1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公云(松)现检〔2015〕0013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胶体金法检测,证人段某丙的检测样本呈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药物阳性。证人段某丙对该检测报告予以签认。12.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云公(司)鉴(痕迹)字〔2015〕137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黑色本田牌普通小型客车,悬挂号牌京P×××××,车架号码被改动过,原始车架号码为LHGCP260288043950;发动机号码未被改动过。13.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穗公网勘〔2015〕957号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证实:从证人刘小璐扣押的iPhone5S手机中提取到被告人蔡某的两个手机号码,备注名字为:大人,号码为135××××1947、130××××5501;提取到证人曾某的手机号码131××××9989,备注名为曾某。14.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穗公网勘〔2015〕956号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蔡某扣押的iPhone5S手机中提取到证人曾某的三个手机号码,分别为131××××9989、137××××7059、138××××4383,2015年7月31日14时至23时被告人蔡某与曾某之间通话18次。2015年6月30日14:59:10,被告人蔡某给曾某使用的131××××9989发送短信:“6228480084098458411蔡某”、“农业银行”、“你帮手转左过来先丫,我要俾人丫”,同日16:16:18,曾某回复:“我宜家出去汇了,我汇一万一俾你,仲某一万阿某甲搞掂,因为他拿了半条。”2015年7月13日21:12:01,收到曾某使用的137××××7059手机号码发来的短信:“敏,真吾好意思,拖你甘某,我仲要打点好多野,忙吾过来所以吾能亲自拿钱落去俾你,无见怪!”,被告人蔡某于同日21:13:35回复:“你无乱甘想啦,等阵搞到我都即左啊”。同年7月15日10:16:10发来:“你既猪有便吗?人地压我价阿,话拿甘多都便吾到俾他,他今日又要五拉,今后他只会越拿越多,俾个答复我,如果你便吾到我就要去别的订了,因为本来就无咩野钱攒、无理由仲同钱抖气噶”。2014年9月4日09:13:37,备注名为“静”的188××××1170手机号码给被告人蔡某发送短信:“帮我拿香兰素(几种),一条半808(另外多加一盒另外装)”,同日09:27:30发送:“苯甲酸,丙酮,氯仿,已醇”,2014年9月7日04:00:36发送:“强某号码156××××5168,4套给他看看他要那种价钱我会说的,减去欠强某之前的六千六百三条收他104400”。2014年11月1日23:35:41,备注名为“静”的130××××1500手机号码给被告人蔡某发送短信:“啊龙都有交代说有什么就找你和啊标帮下忙,而且那些果弄好后你都有一份的,你就辛苦一下你看看就把小房和大厅厨房有关的清一下,液体的就找几个矿泉水瓶装好就好,我小姨很严重要不我自己就赶回去了,怎样都给我回个电话告诉我”,2015年3月22日21:20:58发来:“凭什么,我做了七个月你是不是不负责啊?”被告人蔡某于当日21:25:19回复:“你制造七个月毒品关我咩事!”,“静”于当日22:02:29发来:“不是你开门不是你指证我我用进去蹲那七个月”“我能出来到今天我还真的就不信会被你吓死,何况我也不是不还只是现在还没有,蔡某你喜欢怎样就放马过来吧!”2015年3月2日01:28:31,备注名为“其”的132××××0478手机号码给被告人蔡某发送短信:“敏,得闲帮我拿上次甘多,我听日过来拿”,被告人蔡某于当日01:45:52回复:“听日什么时候过来拿”,2015年4月30日04:05:04发来:“而家某拿唔拿到半”,2015年5月12日22:13:37发来:“如果你今晚拿过来俾我帮我分一袋10个”。2015年4月5日20:56:55向备注名为“金某”的139××××3454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好即一盒一包,仲某20个即一包,几钱啊”、“金某”于当日20:59:57回复:“你得一合丫。细鹏又要合。你就打一合钱过来就得了”,被告人蔡某回复:“我要夜小小啊,出到街才有银行”。2015年4月28日19:15:34,备注名为“英(大头仔条女)”的135××××2717手机号码给被告人蔡某发来短信:“点吖?敏哥,最好稳多俩粒果比我,我要来自己吃,没果不欢”,2015年5月12日20:21:02发来:“敏哥,我度仲某15个,近排生意唔好,哎。我都唔敢拿甘多没钱比你唔好意思!所以我霖住出完先拿,唔想欠你甘多钱吖!”,“敏哥你如果急用钱你过来拿钱,我依家都够钱比你,只不过我再拿就没甘多钱比你所以等我出完先拿”。2015年7月18日08:08:36收到159××××9017手机号码发来的短信:“拿到了没有”,被告人蔡某于当日08:15:09回复“有靓一点的果子没有,我是拿来自己玩的,拿三百”,159××××9017于当日08:18:04回复:“没哦,有一种只有几十个”,08:28:48被告人蔡某回复“她是拿三百蚊”、159××××9017于当日08:32:02回复:“我在石某已经坐上车了,很快就到窖心”。2015年3月30日01:13:09,备注名为“天”的180××××5509手机号码给被告人蔡某发来短信:“行到边吖兄弟,吾好意思哦的朋友吾给走吖,的香水靓到西甘”。1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依法提取的被告人蔡某的手机短信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蔡某与多人就毒品交易、收款、质量、送货等问题进行隐晦交流。被告人蔡某对该短信记录截图予以签认。1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蔡某持有的150××××9432、135××××1947、182××××8835手机号码,其中,135××××1947手机号码2015年7月25日的通话地点在惠州、汕尾、揭阳;27、28日在惠州;31日19时在广州,21时、22时在汕尾。17.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蔡某拥有的130××××5501手机号码与证人段某丙持有的137××××1243手机号码在2015年7月9日至7月13日有12次通话记录,与证人曾某持有的137××××7059手机号码在2015年7月10日至7月13日有12次通话记录。2015年7月31日21时至23时,该手机号的通话地点在汕尾。18.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依法提取的住宿登记单、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证人曾某于2015年7月31日23:59分入住维也纳酒店(广州白云广从五路店)8916房,8月1日13:28离开。2015年8月1日5:10:16,被告人蔡某与证人刘某乙通过维也纳酒店大堂上电梯,5:11:59,两人下电梯,走到前台,蔡某在打电话,5:12:56两人离开,5:13:52两人出9楼电梯口,5:14:00两人经过9楼电梯口,5:14:23两人到达房间敲门入房。6:22:14两人进入电梯,6:22:57走出酒店大门离开。2015年8月1日4时49分16秒,车牌号为京P×××××轿车通过北二环人和收费站下高速公路,该车于8月1日00:58:13秒从惠某隆江入口进入深汕东高速公路。19.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依法提取的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涉案的京P×××××黑色本田雅阁小汽车为盗赃车,被害人报案称2012年7月5日6时许发现该车在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中华小区一区东门口被盗,原车牌为翼FMZ005。2015年11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将该车发还原投保保险公司。20.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蔡某的身份情况与查明的身份情况一致。2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8月1日早上6时许,我和我丈夫在广从路的钟落潭开着三轮车拉了一车桃子回来,走到太和的龙虎路口时,一辆小车开到我们的车旁,车上的一名男子(驾驶员)一边开一边问我桃子多少钱一斤,说要跟我们买桃子,他叫我们在前面路口拐进去靠边,于是我们两辆车都拐进龙某,在马路边上停下,小车上的一男一女下了车,我称好桃子后,那名男子正要付钱的时候,几名便衣警察冲上来很快将那一男一女控制住。后来就对那两人驾驶的小汽车进行搜查,在小车的后尾箱搜出几袋东西。那几名便衣警察一冲上来就大声说:“警察,别动”,身上还佩戴警察证件。警察进行搜查的是一辆黑色的本田小轿车,车牌是京P×××××。警察在小车的后尾箱搜出四大袋白色蛇皮袋包装的物品。开车的男子约40岁,身高约180厘米,穿一件蓝色的短袖上衣,短裤,讲广东话;一名女子坐在副驾驶室,身高约163厘米,穿一件白色的上衣,长发,讲普通话。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蔡某就是案发当日被警察抓获的买桃子的男子。22.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8月6日上午9时许,我和段某丙(外号“阿某甲”,有时也有人叫他段某乙)驾驶一辆丰田牌小汽车去广从路维也纳酒店住宿,车是“阿某甲”的,我不知道具体车牌,他将车停放在维也纳酒店的车场,我不知道车上有何物。我用我的身份证开了房,在此前我们在这个酒店也开过十多次房,都是在里面有吸毒,吸毒之后再睡觉。8月6日,我和“阿某甲”在房间里一起吸了冰毒,不一会就有警察来检查,在我的棕色女式手提包里发现冰毒,还在“阿某甲”的背包里发现很多透明袋包装的晶体冰毒和红色麻古。我每次吸的毒品都是“阿某甲”给我的,那些毒品是“阿某甲”从一个叫“阿某乙”的朋友那里买的,我吸毒也是“阿某甲”介绍的。“阿某甲”的真名叫段某丙,广州市白云区人,没有工作,我在两年前离婚后在钟落潭认识了他,几个月前与他在一起,他电话是137××××7243。“阿某乙”的全名是蔡某,我们都称呼叫他“阿某乙”,是几个月前认识的,他是白云区钟落潭人,30岁左右,他的女朋友叫刘某乙,我是先认识刘某乙,刘某乙才介绍我认识“阿某乙”的。刘某乙是太和镇谢某人,我去过她家里,读书时候就认识了,十多年了。因为“阿某甲”经常和我在一起,“阿某乙”和我也认识,就这样“阿某甲”和“阿某乙”两人也熟悉起来,熟了之后才知道(大约两个月前)“阿某乙”手里有冰毒出售,于是“阿某甲”和“阿某乙”开始有冰毒的交易。后来“阿某甲”说“阿某乙”比较计较钱,有些矛盾,和“阿某甲”有些疏远,就要通过我联系,这一个月以来就是用我的手机和“阿某乙”联系,“阿某甲”让我发短信或者打电话给“阿某乙”联系买毒品的事,之后他们交接冰毒,有时是“阿某甲”给阿某乙现金,有时通过的银行卡给“阿某乙”转账,每次金额5000元到10000元不等,冰毒数量一条、半条不定。有时“阿某乙”会送给我一颗冰毒(晶体状)吸食。我不清楚“阿某甲”和“阿某乙”之间交易了多少次毒品,这两个月来通过我的手机交易了五六次,每两三次结一次帐,通过工商银行或者农业银行的柜员机无卡存款支付,有时也给现金,毒资是“阿某甲”给我的,这两个月以来都是“阿某乙”卖给我们毒品,没有其他人。我有两个手机,其中一个号码是137××××7059,另一个是138××××4383,都和“阿某乙”联系过,联系过很多次,都是联系买毒品的事。2015年7月31日那天,“阿某乙”打电话给我要我还买了毒品的钱,他说很急,一定要15000元,我当时在维也纳酒店开了916房,所以我让他到维也纳酒店找我。8月1日凌晨5时许,“阿某乙”说到了酒店楼下,我发信息告诉他直接到酒店前台找服务员刷卡上楼,不一会,他和刘某乙就来敲门,是我开门的。当时“阿某乙”穿一件蓝色上衣,背一个黑色双肩背包,刘某乙穿白色裙子,拿一个手提包。“阿某乙”说刚从汕头那边过来,开车开了很久,他进房间后就从背包里拿出一点冰毒和刘某乙一起吸食。我问他有没有更好一点的冰毒给我吸食一下,他就说车里有,叫我和“阿某甲”试试,和他一起下楼去车里拿,但我和“阿某甲”不想下去就拒绝了。接着“阿某甲”拿了15000元现金给“阿某乙”,“阿某乙”将钱放进背包内,过了一会儿,“阿某乙”接了一个电话,他们二人就走了,我和“阿某甲”在房间一直到中午才离开。还有一个叫“阿某丙”的石某人也卖毒品,他经常和“阿某乙”一起,吩咐“阿某乙”做事,我见过“阿某丙”两次,约40岁,很瘦,“阿某乙”也经常去石某那边。我没有贩卖毒品,我不知道“阿某甲”是否有贩卖毒品,我也不知道“阿某甲”给我的钱从何某。我被抓获时候随身一个棕色手提包,里面有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是白色苹果6,另一部白色华为手机,还有几张银行卡,其他还有一些私人物品和一颗冰毒。经辨认照片,证人曾某辨认出被告人蔡某就是其称为“阿某乙”的男子。23.证人段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8月1日,我和曾某在维也纳酒店的916房住,曾某说蔡某要过来找我们,还说她欠蔡某15000元,蔡某来拿钱。差不多天亮时,蔡某和刘某乙到了之后,曾某从自己包里拿出15000元现金给蔡某。后来蔡某拿出几包毒品给我,并称以后再结账。接着蔡某和刘某乙就拿着蔡某带来的冰毒一起吸食,蔡某还说车里还有毒品,我没有理他,过了一会蔡某和刘某乙就一起离开了。蔡某当时说开了十几个小时的车,很累,说要回去了。蔡某来酒店房间的主要目的是来拿钱的,只提到冰毒和钱的事,刘某乙没怎么说话,她好像躺在床上。我不知道蔡某的毒品来源,他是不会告诉我的。我和曾某吸食的冰毒就是蔡某卖给我的,刘某乙没有卖过毒品给我们。2015年8月6日12时许,我和我女朋友曾某在维也纳酒店的1016房里面吸毒,后来有民警过来检查,在我的挎包里面发现了5包毒品以及吸毒的工具矿泉水瓶和吸管。后来,民警带我到我停在维也纳酒店地下停车场的车牌号码为粤A×××××的车里检查,民警在车的驾驶位旁边的拉手处发现了我放的两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在车的右后座的脚垫处发现了一根长约50厘米的双管猎枪,在车的副驾驶位前面的抽屉里面有大约200根吸管。这部车是我朋友的,我称呼他为“九佛仔”,真名不清楚。枪是我一个花名叫做“山鸡”的朋友的,他寄存在我这里让我帮他保管,顺便让我找人把这支猎枪修好。这些毒品都是蔡某于2015年8月1日凌晨给我的。曾某和我是男女朋友的关系,我和她确立男女朋友关系有两年的时间。我记得至少有四五次去维也纳酒店吸毒,每次都是曾某安排好房间,办理入住,我都是当着曾某的面来吸食毒品的,有时她也和我一起吸食毒品,吸食完之后,我有时和她发生性关系之后再走。我通过曾某认识了蔡某,他年约40岁,应该是钟落潭人,说白话,身材稍胖,身高约170厘米,开一部红色的丰田牌小汽车,我知道他具体做什么的,他有很多部手机。在这几个月里他卖了三次毒品给我。经辨认照片,证人段某丙辨认出被告人蔡某就是卖毒品给其的男子。2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4月份,我从新加坡坐飞机回广州市,我的朋友旷思迪带蔡某到白云机场接我,于是我和蔡某就熟了。因为我离异要抚养小孩,我就决定跟着蔡某,希望每个月从他手里弄点钱用。2015年7月30日,蔡某约我一起去惠某,但没有约好具体时间,第二天14时许,蔡某突然说要下午要去惠某,随后,他和我一起去广园客运站买的7月31日18时许的车票。他当时就背了一个黑色背包,不知里面有什么东西。我们在8月1日凌晨1时许到了惠某汽车站,蔡某用手机联系对方,蔡某根据对方说的地址一直步行找,大约转了半个小时,我们走进了一栋六七层楼的二楼房间,大厅里有一个中年男子就是蔡某的朋友,但我不知道什么名字。蔡某和该中年男子用普通话交谈,我在一边玩手机,没有听到他们说什么内容,期间,蔡某拿了一点冰毒给我吸食。约半个小时后,蔡某和他朋友带着我下楼,走到一条大路边,路边有一部汽车等我们,我们几个人上车后行驶了十多分钟,行驶途中,该中年男子拿了一把车钥匙给蔡某,蔡某问对方男子车辆是否有定速,是否有损坏之类的话。后来我看到路边停了一部黑色的本田轿车,蔡某说就是开这部车回广州,我上车后没有在车里看到什么,只是闻到车里很臭,扶手箱里面有很多烟头和酒的痕迹,我还用纸巾擦了一下。我们立即开车上高速返回广州,路上我睡着了,开了几个小时才到广州,我没有看到蔡某是否有更改车牌。天差不多亮时,蔡某开车到了维也纳酒店,他停车打了电话问对方在何处,接着带我进了酒店上了电梯到了九楼一个房间,房间里有一男一女两个人,我都不认识,蔡某和对方讲白话的,进去后蔡某让我睡觉,不一会我睡着了。又过了一会,蔡某叫我起来,然后从背包里拿出一点冰毒给我吸,我吸了一点之后和蔡某一起离开房间。我和蔡某下楼后就开那部黑色本田轿车往广州方向行驶,大约走了几公里,在白云区广从路和龙塘村交界路口的路边买桃子就被警察抓获了。警察当场在汽车后尾箱找到四大袋冰毒。警察检查时,在蔡某的包里找到了现金、一些身份证、驾驶证,我的手提包里面有身份证、手机和一些首饰。我不知道蔡某背包怎么有那么多钱,其中7200元是我借给他去买车的,至于另外的钱我不知道干嘛用的。我也不知道蔡某是做什么具体工作的,听他说就在附近打散工,家里也养鸡养鸭,蔡某有三部手机,其中一部苹果手机是家庭联系用的,另一部苹果是联系朋友的,还有一部诺基亚手机(很小的,按键手机),是认识我之后专门联系我用的,是移动的号码,我和他一起去买的,短号是569,当时警察在车上找到四部手机,都是蔡某的。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乙辨认出被告人蔡某就是带其一起从惠某运送毒品回广州的男子。25.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一年前我在石某夏茅赌钱认识了一个叫王某的男子,之后都有联系,他是广东省惠某县人。前段时间,王某说他有一部丰田牌致炫二手小轿车转让,2015年7月30日,他给我电话说车搞好了,可以去拿,说好车价是63000元。7月31日18时许,我和我朋友刘某乙一起到惠某县找他买车。我们到惠某的时间是8月1日凌晨0时许,我打电话给王某,他告知我到群信酒店附近,我和刘某乙走路去到酒店后,他在电话里告诉我从酒店后面的路进去,走到第二个路口可以看到楼下停着两部摩托车,还有灯亮着的那栋楼,他就在那里。我按照他说的路线找到了那栋楼,他让我和刘某乙上二楼房间等他。二楼房间的大厅很大,房间里有一个叫“阿某丁”的男子在等我,“阿某丁”是王某老乡,我也认识的,我和“阿某丁”闲聊了几句,等了约十多分钟,“阿某丁”说王某在楼下等我,期间“阿某丁”拿出一点冰毒给我和刘某乙吸,我吸了一点还留了一点放包里。接着我、刘某乙和“阿某丁”三人一起下楼走到路边,我看到王某开着那部丰田致炫车,但是车还没有上牌,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没搞定,还说让我帮他开另一部车返回广州,说找个停车场放着再给他电话。随后王某开车拉着我们走了一段路,到了一段很烂的路边,那里有一部黑色的本田雅阁轿车,他给我了本田车的钥匙,我和刘某乙下车,开着本田车返回了广州。我经过广惠高速到广州绕城高速,在路上我打电话给钟落潭的一个叫“阿某戊”的朋友,问她在哪里,她说在良田的维也纳酒店,还说让我找她玩,她告诉我她的房间号是916房,于是我决定从太和出口下高速,然后去找“阿某戊”,但没想到开错了,就从人和出口出来了,再走广从路到了维也纳酒店,到酒店时应该是凌晨5时许。我将车停在酒店停车场后和刘某乙去到916房,“阿某戊”开了门,房里还有一个叫“阿某甲”的男子,我也认识,也是钟落潭人。在房间里我拿出“阿某丁”先前给我的一点冰毒和他们一起吸,待了一阵就离开了。然后我跟刘某乙开车准备回白云区的石某街找地方停车,在路过白云区太和镇龙虎路及广从路交界处,我下车到路边摊买桃子,就被便衣警察抓获了,警察在我开的车牌号码为京P×××××的雅阁牌小轿车上查获了约217斤的冰毒。我不知道这217斤毒品冰毒是谁放的,刘某乙也不知道雅阁小轿车尾箱有冰毒。雅阁小轿车的真正牌号是京P×××××,我从惠某县上高速之后,我怕超速有罚单,我就把车牌号码中的第一个J改成了字母U。警察在我驾驶的车内搜出一个黑色背包(放在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中间的手箱上),包内有现金62000多元,其中有7200元是我找刘某乙借的,其余是我卖鸡卖鹅赚的,这些钱是我准备买车的,包内还有一个黑色的钱包,钱包内有我本人银行卡,还有一些其他私人物品。包里还有三串钥匙,别人的七张身份证,这些身份证是我从一名年轻男子那里找到的,当时该男子正在偷士多店门口游戏机的硬币,我抓住他,并在他身上找到身份证。中间的手箱内还有雅阁车的行驶证和我本人的驾驶证,还有我身上我本人用的四部手机,一部白色的苹果6,一部白色的苹果5S,还有两部诺基亚平板手机。苹果5s的手机号是130××××5501,苹果6的手机号是135××××1947,白色诺基亚手机号是182××××8835,黑色诺基亚手机号是150××××9432。我跟刘某乙是男女朋友关系,我认识她3个多月了,她是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人。因为她没有工作,她有时间,我就叫上她一起跟我去惠某,然后一起回广州的。我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在7月31日23时许,王某带我去到广东惠某群顺酒店旁边一私人房子里吸的,刘某乙也有吸食毒品。我吸食的是冰毒,用塑料瓶,吸管和锡纸吸的。我是从2013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的,有时是一天吸一次,有时隔几天才吸的,我没有上瘾,我吸食冰毒后觉得很兴奋、舒服,不吸食时没有什么感觉。我跟刘某乙一起吸食毒品大约有二三次,都是吸食冰毒。我住在钟落潭镇,家里养鸡养鹅,我靠这个生活的。我不知道“阿某戊”发短信给我:“我宜家出去汇了,我汇一万一卑你,仲某一万阿某甲搞掂,因为他拿了半条”是什么意思。也不知道“英(大头仔条女)”发短信给我:“点呀?敏哥,最好稳多两粒果比我,我要来自己吃,没果不欢”是什么意思。我不清楚“英(大头仔条女)”的短信中多次提到找我拿“果”、“红K”,是什么意思。“英(大头仔条女)”是我的一个朋友,不知全名,不知是做什么的。我也不知道我给“金某”发短信:“好即一盒一包,仲某20个即一包,几钱啊?”是什么意思,他和我之间有转账记录,我发了自己的银行一卡号给对方,“金某”是清远人,全名卢某,30多岁,不知做什么的。我不知道为何我的短信记录并没有提到家里卖鸡卖鹅的情况。我用的四部手机有一部是联系家里人的,另外都是用来泡妞的。我有五张银行卡,其中广发卡和平安银行卡很少用,有时用来加油的;另外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和农商银行卡都是家里卖鸡卖鹅的货款收入要用的。我也不记得我的银行交易记录,其中与多名人员有资金往来的都是什么人,不知道交易资金用途,账户内资金流动频繁是我做生意用的,以上所提到的银行卡都是我本人使用,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我的账户有很多次存现记录,是我本人操作。庭审时,被告人蔡某称之所以到达惠某的当天晚上就要回广州,是因为家里有急事,但没有解释是何急事。由于太晚没有车,所以就找朋友借车回广州。关于被告人蔡某辩称其无贩卖毒品的行为,亦无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无罪的意见,经查,本案由公安机关根据情报,经过长期跟踪、提前布控而将被告人蔡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驾驶的小汽车车尾箱内查获大量毒品;证人曾某、段某丙均指证被告人蔡某长期贩卖毒品,案发当晚,蔡某来酒店收取15000元毒资,并表示其车里有更好的毒品,二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吻合,公安人员在抓获该两名证人时,还缴获了被告人蔡某贩卖给他们剩余的部分毒品;证人刘某乙指证被告人蔡某给其提供毒品吸食,同时指证涉案的毒品是被告人蔡某从惠某运回广州的;被告人蔡某手机中有大量关于毒品交易、收款、质量、送货等问题与多人进行隐晦交流的短信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蔡某、证人段某丙、曾某等人均吸食冰毒,表明被告人蔡某等人对毒品有较深的认识;高速公路通行记录证实被告人蔡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当天从广东惠某行至广州。虽然被告人蔡某否认有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但其辩称去惠某的目的是与他人约好购买二手车,但去到后对方又表示车没有办好手续,既然是约好的事,几百公里跑过去,突然又不能交易,不合常理;被告人蔡某去到惠某是半夜时分,但并无人来接,而是一直根据电话指引,去到一个不知名的地方,再找到接头的人,该接头方式与正常的交易方式不符;被告人蔡某带一女性半夜坐汽车去到惠某,连夜又返回广州,行为轨迹与日常经验不符;被告人蔡某与他人深夜在偏僻路段交接车辆,交接涉案车辆的方式、时间、地点均异常;被告人蔡某称受他人委托将汽车开回广州,但没有说明开回广州的原因,也没有说开去广州的什么地方,交给何人,与常理不符;即便是受委托将汽车开回广州,车尾箱居然存放有黑市价达数百万的毒品,在没有任何抵押的情况下,交给其开走,明显与常理不符;庭审时,被告人蔡某突然提出案发当晚回广州的理由是家里有急事,所以借车回广州,但该理由在侦查阶段并未提及;被告人蔡某不能对手机中的短信内容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案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被告人蔡某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方遒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影婷罗小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