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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卢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2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卢某酒后因琐事到太康县朱口镇“和谐花园”社区被害人郭某丙(系卢某前妻)经营的“街头拍客”店内找郭某丙未果,而后将该店内玻璃门、货柜等物品砸坏,经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7491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已与被害人郭某丙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郭某丙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营业执照、太康县公安局朱口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证明、撤诉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积极与被害人郭某丙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