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立新与何磊、于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新,何磊,于丛,唐世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884号原告王立新。委托代理人唐海丰,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磊。被告于丛。被告唐世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层(01-10室)。负责人郑影华,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玄浩广宇,公司职员。原告王立新与被告何磊、被告于丛、被告唐世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委托代理人唐海丰、被告唐世吉、被告何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玄浩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被告于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新诉称,2015年11月21日20时45分许,丁国鑫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团泊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团泊大道彩针大桥,撞前方发生事故后无法移动的何磊驾驶的辽a×××××号小型客车后部和唐世吉驾驶的津g×××××号小型客车左侧,致车辆损坏,丁国鑫所驾车乘车人王立新、丁睿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丁国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磊与丁国鑫、王立新、丁睿思的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世吉与丁国鑫、王立新、丁睿思的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新、丁睿思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王立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515.09元、误工费2784.90元、护理费982.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唐士吉及何磊、于丛各承担3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前,由何磊驾驶的车辆与唐世吉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何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唐世吉因事故造成头部疼痛,意识不清,经交警到场带到静海医院进行诊疗,本次事故发生时,我方当事人唐世吉不在事故现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任何责任。唐世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唐世吉驾驶的车辆是我公司所有,唐世吉是公司职员,第一次事故是职务行为,第二次事故唐世吉不在事故现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票据时间与医疗费开具日期不相符,不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公司平均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唐世吉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意见。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有,我是公司的职员。被告何磊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于丛,我与于丛是夫妻关系,车辆是家庭所有。事故之后没有给对方垫付过费用。被告于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20时45分许,丁国鑫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团泊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团泊大道彩针大桥,撞前方发生事故后无法移动的何磊驾驶的辽a×××××号小型客车后部和唐世吉驾驶的津g×××××号小型客车左侧,致车辆损坏,丁国鑫所驾车乘车人王立新、丁睿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丁国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磊与丁国鑫、王立新、丁睿思的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世吉与丁国鑫、王立新、丁睿思的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新、丁睿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王立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15.09元,医生建议休息3天。另查,被告唐世吉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有,唐世吉为该公司职员,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何磊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于丛,何磊称二人为夫妻关系,事故车辆为家庭所有,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丁国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磊与丁国鑫、王立新、丁睿思的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世吉与丁国鑫、王立新、丁睿思的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新、丁睿思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世吉与丁国鑫、王立新、丁睿思的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2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唐世吉为职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磊与丁国鑫、王立新、丁睿思的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磊、被告于丛共同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王立新主张的医疗费515.0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计算3天为278.49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83元×3天)。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王立新病情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新医疗费515.09元、误工费278.4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93.58元的50%即496.79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新医疗费515.09元、误工费278.4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93.58元的50%即496.79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立新承担90元,被告何磊承担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崇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