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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郑雪花与蔡锡洲、严永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花,蔡锡洲,严永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892号原告:郑雪花,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021,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仲英,XXXXXXX。委托代理人:倪芷楠。第一被告:蔡锡洲,男,汉族,成年,机动车驾驶证号:×××7321,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严永群,男,汉族,成年,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林晓珊,女,汉族,XXXXX,系公司员工。原告郑雪花与被告蔡锡洲、严永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郑雪花诉称,2015年6月13日8时,被告一驾驶粤L×××××号轿车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经东湖西往吉之岛方向行驶,行至东湖西东平公交车站路段时,与同方向右侧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413.7元(住院期间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13850元[住院30天,出院后需一人陪护4个月共150天,期间由伤者儿子林国欢护理5天,145天×80元/天+5天×(13500元÷30天)];5、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93449.5元。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L×××××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二是该车车主,被告三对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44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蔡锡洲、严永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我方垫付医疗费一万元,应当予以扣减。二、原告伤情轻微,医嘱未明确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即便有护理,计60-80元/天。答辩人并非侵权人,无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酌情支持。鉴定费应由原告或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8时51分许,第一被告蔡锡洲驾驶的粤L×××××号轿车与原告郑雪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惠州市××路东平公交车站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3日(住院30天),被诊断为:1、左肱骨头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休息四个月,住院和休息期间陪护1人。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7723.2元,第一被告向医院预付医疗费3000元,第三被告向医院预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结算多余的款项由第一被告领取。另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413.7元。原告的儿子林国欢,月工资13500元,护理原告5天,其单位停发工资。依原告的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5日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粤L×××××号轿车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该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粤L×××××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扣除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支付的原告住院医疗费外,本次交通事故尚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2000元(酌情)、护理费12400元(13500元/月÷30天/月×5天+70元/天×145天)、伤残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酌情),以上合计88799.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含义,且第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领取,各项费用亦未超过保险限额,故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8799.5元。至于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费用的结算,另行协商处理。由于保险人未及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支付赔偿费用,且该赔偿责任系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故与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对应的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郑雪花各项费用合计88799.5元;二、驳回原告郑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6元(原告已预交1068元),由原告郑雪花负担106元,由被告蔡锡洲、严永群负担1015元,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1015元。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燕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