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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与姜建国、吴珍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姜建国,吴珍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5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地址:汝南县中心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7009926-5。法定代表人郝立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新宽,该支行职员。被告姜建国,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吴珍新,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诉被告姜建国、吴珍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新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建国、吴珍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被告吴珍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建国于2015年6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分12个月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约定有罚息。截止到2016年3月8日,被告姜建国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12279.33元、利息2300元。请求被告姜建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2016年3月9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吴珍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建国、吴珍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号,原告与被告姜建国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建国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姜建国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姜建国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姜建国提供了贷款,截止到2016年3月8日,被告姜建国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12279.33元、利息23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珍新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珍新对被告姜建国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姜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279.33元、2016年3月8日以前的利息2300元及2016年3月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吴珍新对被告姜建国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96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姜建国、吴珍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