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9001民特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范学英、王守忠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学英,王守忠,王永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9001民特135号申请人范学英。申请人王守忠(系被继承人王耀德之父)。申请人王永刚。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了申请人范学英、王守忠、王永刚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梁坤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王耀德与范学英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即王永刚。王耀德与范学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石河子市39小区香格里拉园XX栋XX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被继承人王耀德于2016年1月29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其母亲先于其死亡。申请人范学英、王守忠、王永刚为被继承人王耀德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三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6年4月27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诉前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王耀德遗留的位于石河子市39小区香格里拉园XX栋XX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在被继承人王耀德死亡后除50%产权为范学英所有外,另50%产权为王耀德的遗产,由范学英继承;二、申请人王守忠、王永刚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范学英、王守忠、王永刚于2016年4月27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梁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梦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