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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许兆红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许兆红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58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号。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委托代理人:沈纯昊。被告:许兆红,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许兆红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沈纯昊与被告许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通过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由原告的合作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曙光支行(以下简称曙光支行)向被告提供50000.00元贷款。被告签署保险单后与原告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为被告、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曙光支行,保费缴纳方式为期交,每月950.0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保险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曙光支行)进行赔偿。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3年4月23日,被告从曙光支行领���小额消费贷款50000.00元,2015年4月23日为到期还款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13日,因被告逾期达到80天,曙光支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了被告的剩余借款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合计20046.31元。曙光支行在获得理赔款后,原告取得对被告所欠债务的追偿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理赔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0046.3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341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理赔款及逾期保费之和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通过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由原告的合作方曙光支行向被告提供50000.00元贷款。被告签署保险单后与原告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为被告、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曙光支行,保费缴纳方式为期交,每月950.0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保险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曙光支行)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3年4月23日,被告从曙光支行领取小额消费贷款50000.00元,2015年4月23日为到期还款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13日,因被告逾期达到80天,曙光支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了被告的剩余借款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合计20046.31元。曙光支行在获得理赔款后将该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即原告取得对被告所欠债务的追偿权。另查明,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尚欠原告逾期未付保费3417.00元。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及被告与曙光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对曙光支行的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按约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为其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赔偿款项,并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保险合同中对逾期未付保费明确予以约定,被告应按约定��付逾期保费,合同中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但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原告向曙光支行理赔的款项为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兆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理赔款20046.31元。二、被告许兆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逾期保费3417.00元。三、被告许兆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理赔款20046.31元为基准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计算期间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