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刑初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留置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翔、检察员马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忠县忠州镇采取翻窗入室、砸车窗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821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采取翻窗入室、砸车窗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82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被告人陶某某两次翻窗进入忠县忠州街道某污水处理厂旁边被害人牟某某、王某某所有的“某农家乐”店内,将电扇、空调、冰箱等电器拆开,盗窃电器内铜线、压缩机等用于变卖,具体盗窃财物如下:(1)1台型号为FS40-S格力牌电扇里面的铜线0.1公斤,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下鉴定机构同)价值3元。(2)1台型号为FL-75华生牌电扇里面的铜线0.25公斤,经鉴定价值8元。(3)1台型号为1.5KW/YC290L2工友牌电动机,经鉴定价值235元。(4)1台型号为BCD-312JH星星牌冰箱的压缩机,经鉴定价值257元。(5)1台型号为HG180.180W12孔正品森森牌增氧棒泵里面的铜线0.2公斤,经鉴定价值4元。(6)1台型号为HG250.250W16孔正品森森牌增氧棒泵里面的铜线0.25公斤,经鉴定价值8元。(7)规格为10平方米的鸽牌电线40米,经鉴定价值208元。(8)1台型号为KFP-32GW/DY-1A(R3)1.5P美的牌空调里面的铜管3米,经鉴定价值184元。(9)3台型号为RF7.2W/LDY-GA(5)3P美的牌空调里面的铜管,共长18米,经鉴定价值1053元。(10)1台型号为F-520明珠牌麻将机里面的铜线0.3公斤,经鉴定价值10元。(11)1台型号为F-520奥龙牌麻将机里面的铜线0.3公斤,经鉴定价值10元。(12)1台型号为ZPS10-15B美的烤火炉里面的铜线0.1公斤,经鉴定价值3元。(13)3台型号为小太阳牌小型烤火炉里面的铜线0.1公斤,经鉴定价值3元。2.2015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在忠县忠州街道某美食城对面附近公路边,用石头砸开被害人甘某某的渝FJE8**号白色尼桑天籁牌轿车车窗,以及被害人陈某某的渝FW67**号黑色标致汽车车窗;从被害人甘某某车内盗走4包软天子香烟及1部型号为W750白色语音王牌手机,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80元,手机价值610元(已发还被害人甘某某);从被害人陈某某车内盗走45元现金以及1个白色充电宝、1个U盘、1串珠子,因提供材料不全,无法鉴定价值。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牟某某、王某某、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依法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陶某某退赔被害人牟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六元,继续退赔被害人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八十元(W750白色语音王牌手机已发还),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四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剑代理审判员 乐 奎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宛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