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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汤延伟与樊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延伟,樊长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623号原告汤延伟,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樊长根,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汤延伟与被告樊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长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汤延伟诉称,被告樊长根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日,由赵占省担保,原告借给被告樊长根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月利率2%。2014年12月,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下余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樊长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汤延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1000元整),期限五个月,到期共计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借款人:樊长根(签名摁指印),担保人:赵占省(签名摁指印),二○一四年二月一日”。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2月份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显示被告借到原告500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已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长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其所欠原告汤延伟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樊长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江浩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帅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