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5刑初30号公诉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50年12月22日,汉族,文盲,农民。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多年前利用购买和家中现有的材料,自制土枪1支,用农用化肥硝铵和硫磺、木炭制作成火药,平时用于打猎。2016年1月18日,张家川县公安局恭门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自制土枪1支,并依法当场予以扣押。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为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土枪1支,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清单、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土枪1支,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此案在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司法部门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后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土枪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少华代理审判员 海 虹人民陪审员 李峰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