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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夏世森与范传志、王玉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世森,范传志,王玉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97号原告夏世森,男。委托代理人赵秀波,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传志,男。被告王玉鑫,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隋英君,男。原告夏世森诉被告范传志、王玉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世森、委托代理人赵秀波、被告范传志、王玉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金宇石墨矿门前附近弯道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驾驶的黑G11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根据麻山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住院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万元,以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王玉鑫辩称,原告的1万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责任。被告范传志口头答辩称,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在麻山区金宇石墨矿门前附近转弯处被被告范传志驾驶的机动车撞伤,被告范传志负主要责任,按法律规定,被告范传志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住院费票据4份,金额18,934.71元,该款已由被告王玉鑫支付完毕。证据三,鸡西市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经鸡西市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身体仍然存在伤残、多处骨折。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按照鉴定结果赔偿。证据五,鉴定期间按鉴定机关的要求原告对身体进行查检拍片发生的医疗费票据,金额341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2700元。证据七,摩托车修理费及购买配件的票据,金额13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43张,金额501元。被告王玉鑫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辆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投保强险。证据二,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我购买鸡西市成龙石墨开发有限公司的,车辆归我所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玉鑫、范传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七有异议,其余证据一至六、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玉鑫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车辆修理并没有通知我们保险公司定损,属于个人行为,对于配件是否需要更换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原告夏世森同意放弃800.00元车辆维修费,只要求赔偿500.00元车辆维修费,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金宇石墨矿门前附近弯道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驾驶的黑G11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右侧中颅窝底骨折、左侧前颅窝底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支付医药费18,934.71元(被告王玉鑫垫付20,000.00元医药费)。2015年9月29日麻山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范传志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依原告申请,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脑挫裂伤,伤残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右耳感音性耳聋,伤残评定为九级;3、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4,护理期限60天,1人护理;5,营养期限为60天。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黑G1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15年4月3日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18,934.71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3669.67元6月=22,018.02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365天60天=3716.55元,交通费5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8天=420.00元,营养费15元60天=900.00元,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20年(20%+2%)=99,479.60元,车辆维修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司法鉴定费3038.00.元,以上合计152,507.8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金宇石墨矿门前附近弯道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驾驶的黑G11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根据麻山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事由,所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药费1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22,018.02元,护理费3716.55元,交通费501.00元、残疾赔偿金80,764.4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内赔偿车辆维修费500.00元。原告医药费893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00元、营养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18,715.17元,鉴定费3038.00元,合计人民币32,009.88元,被告承担事故70%主要责任即22,406.92元,被告王玉鑫已支付20,000.00元,未支付2406.92元原告同意放弃索赔。原告自行承担事故30%次要责任即960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世森医药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夏世森误工费22,018.02元,护理费3716.55元,交通费501.00元、残疾赔偿金80,764.4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夏世深车辆维修费500.00元,三项合计赔偿金额为120,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0元,减半收取,剩余诉讼费1280.00元,被告范传志、王玉鑫承担896.00元,原告夏世森自行承担3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