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毕美平与姜红梅、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美平,姜红梅,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482号原告毕美平。委托代理人孙毅。被告姜红梅。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刘刚,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孝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贾陈远,该公司员工。原告毕美平与被告姜红梅、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磊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美平的委托代理人孙毅,被告姜红梅、被告鑫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孝臣、贾陈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美平诉称,2015年6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姜红梅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国道309线左转弯过程中至交叉路口处,与潘行贤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沿国道309线上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国道309线发生两车相撞,致潘行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红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行贤、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B×××××号车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869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误工费26151.75元(197天×132.75元/天)、护理费14204.25元(107天×132.75元/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年×20年×12%)、交通费1200元,共计194898.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红梅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697.15元。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姜红梅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国道309线左转弯过程中至交叉路口处,与潘行贤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沿国道309线上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国道309线发生两车相撞,致潘行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5]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红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行贤、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58687.15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药物治疗、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2015年7月8日,原告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诊查,支出医疗费1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查,医嘱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2015年11月30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查,医嘱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择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3月14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原告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原告护理期限评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自2014年3月起在莱西市卓林商务宾馆工作,事故发生前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8453元/年(132.75元/天);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年。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出租汽车通用发票3张、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6张,用以证明其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以上票据均无起止站点。被告姜红梅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通事故。被告姜红梅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8697.15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建议休息证明、请诊费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费发票、被告姜红梅提交的收到条、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案件跟踪记录表、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姜红梅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潘行贤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相撞,致潘行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红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行贤、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号车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697.15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年×20年×12%),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204.25元(107天×132.75元/天)过高,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其护理费应为7965元(60天×132.75元/天)。4、原告��张的误工费26151.75元(197天×132.75元/天)过高,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为19700元(197天×100元/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过高,根据就医、做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637.15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余额49637.15元应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9970.60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余额9970.60元应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607.75元(49637.15元+9970.60元),合计179607.75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姜红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的58697.1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毕美平经济损失179607.75元;二、原告毕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姜红梅人民币58697.15元;三、驳回原告毕美平对被告姜红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8元、减半收取2099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699元,由原告毕美平负担553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