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月榕与福州西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穆艳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月榕,福州西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穆艳青,汪乾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685号原告林月榕,女,汉族,1960年1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浩,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西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18号正大广场1号楼18层901号。法定代表人汪乾鸿。被告穆艳青,女,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汪乾鸿,男,汉族,1957年3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林月榕诉被告福州西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西海岸公司)、穆艳青、汪乾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西海岸公司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应被告西海岸公司的要求,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2日分三次共向被告穆艳青的银行帐户汇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西海岸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穆艳青、汪乾鸿作为担保人,也在《确认函》上签字并明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确认函》确认被告西海岸公司应当于2015年8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西海岸公司至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西海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原告利息(按每月2%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为止,其中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是96000元);2.判令被告穆艳青、汪乾鸿对被告西海岸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A1.确认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担保的事实;A2.帐户流水帐,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帐号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10月10日、12月2日,原告分三次每次100000元合计3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汇入被告穆艳青帐户。2015年6月27日,被告西海岸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函》,内容为“本公司及担保人再次确认,本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林月榕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汇入穆艳青账户),截止2015年8月10日,本公司尚欠林月榕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利息84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按2分计息),本公司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前向林月榕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林月榕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穆艳青、汪乾鸿作为担保人在该《确认函》下方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西海岸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穆艳青、汪乾鸿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海岸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西海岸公司负有偿还之责,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西海岸公司返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艳青、汪乾鸿自愿为被告西海岸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穆艳青、汪乾鸿负有连带偿还之责。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西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月榕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为84000元;2015年8月11日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穆艳青、汪乾鸿对被告福州西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40元,保全费268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方审判员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