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程品华与肖秀琴、肖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品华,肖秀琴,肖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546号原告程品华。被告肖秀琴。被告肖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号。负责人,王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品华与被告肖秀琴、肖锋、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道松、顾世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品华,被告肖秀琴、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肖秀琴驾驶属被告肖锋所有的鄂C×××××号小车,行至随州市神农大道水上乐园门前路段,与加殿存驾驶的鄂S×××××号轿车(后载我)发生相撞,造成我及加殿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秀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8234.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秀琴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垫付原告费用扣除我应承担部分后,剩余部分应返还给我。被告肖峰未进行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1、事故属实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实;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4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肖秀琴驾驶属被告肖锋所有的鄂C×××××号轿车行至随州市神农大道水上乐园门前路段时,与加殿存驾驶的鄂S×××××号轿车(后载原告程品华)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程品华、加殿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品华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6天)。同月28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15X3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秀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加殿存、程品华无责任。同年11月10日,交警部门委托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程品华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2月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6)医鉴字第019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程品华于2015年10月26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左侧第3-9肋骨折,右侧第3-4肋骨折,其伤残程度已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5.b条之规定,评定为玖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三)误工期评定240天,护理期评定12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肖锋所有的鄂C×××××号轿车于2015年4月2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程品华系非农业户口。据湖北省统计局统计,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原告程品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182.14元(原告诉请医疗费中225元为购药发票,系手写票据,非正规医疗发票,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3、残疾赔偿金34792.8元,(至定残时,原告年满73岁,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7年,24852元/年×20%×7年);4、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5、鉴定费1050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具体乘车时间、次数、用途,综合考虑其受伤住院期间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请过高,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及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其伤残等级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程品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77770.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秀琴垫付原告程品华费用30297.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秀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同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由被告肖秀琴、肖锋承担。原告诉请误工费部分,因原告年满73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仍从事工作(缺乏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证明),故其诉请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且医疗费用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尽详细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并不影响第三方即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品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7770.0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994.75元(即医疗费项下6354.9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49639.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775.34元】;被告肖秀琴垫付原告程品华费用30297.14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二、驳回原告程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被告肖秀琴、肖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雯人民陪审员 朱道松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 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