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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19号原告彭某某,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原告彭某某之堂兄),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69号湖南新闻大厦11层A1写字楼。代表人汤志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缘(特别授权),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显忠、邓建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湘K160**小车从涟源市龙山驶往涟源市荷塘镇牌头村,11时许,行驶至涟源市杨市镇太和村十字路口左拐弯往荷塘方向行驶时,与从杨市方向驶来的原告彭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3日,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近一个月,后因被告李某某拒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2015年11月3日,经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继续门诊治疗和复查费用在2500元左右使用,误工4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1人,无需营养。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入院时交了6000元后即不再负担原告的费用,原告不得不自行垫付。出院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找被告李某某讨要所垫付的医疗费,但其总是避而不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交通费740元、家属护送误工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补偿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含寄存费)1500元,合计2891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系有证驾驶,湘K160**小车系其所有;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湘K160**小车在该公司入了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四、《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涟公交认字【2015】第30085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不承担责任;五、原告彭某某的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治疗情况;六、原告彭某某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及药费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用去医疗费10618.97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支付6000元,原告彭某某垫付4618.97元);七、原告彭某某的法医鉴定费及交通费发票、护送人员误工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40元、护送人员工资720元;八、《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彭某某的后续治疗、复查费为2500元,误工40日,住院期间护理1人;九、原告彭某某的《电工作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涟源市杨市镇枧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主要从事电工及建筑仿瓷涂料工作;十、原告彭某某的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购车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涟源市小谢摩托车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有证驾驶,所购湘K4F2**摩托车系双峰县三塘铺镇海螺水泥厂梁经东委托涟源市小谢摩托车行转卖,行驶证、购买手续齐全,摩托车受损严重,已无价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但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住院时间予以计算;对证据七中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其住院时间酌情认定;对护送人员名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对证据九中《电工作业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其拟证明目的,还应当提交用人单位的证明;对证据十的“三性”均有异议,行驶证的所有人并非原告彭某某,其既未提交维修发票,亦未提交维修清单。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一致。被告李某某辩称,湘K160**小车已入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十张及原告彭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彭某某支付医疗费7712元。原告彭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门诊收费凭证中有正式发票的予以认可。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辩称,原告彭某某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只认可60元/天;其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的医嘱,不予赔偿;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不需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过高,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应有正规的维修发票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其交通费请求法院审核认定;对原告的彭某某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只能按10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只能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七中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彭某某住院治疗及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认定500元;原告彭某某自书的护送人员名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八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九中《电工作业许可证》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涟源市杨市镇枧埠村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该村委会的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应具备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彭某某既未提交受损摩托车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亦未对其损失进行价格认证,故对证据十的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且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K160**小型轿车由涟源市龙山驶往涟源市荷塘镇牌头村,11时6分许,在涟源市杨市镇太和村十字路口右拐弯往荷塘方向行驶时,与从杨市方向驶来的原告彭某某驾驶的湘K4F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3日,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彭某某受伤当日在涟源市杨市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28元,后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0618.97元、门诊医疗费684元,合计用去医疗费12330.97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支付7712元。2015年11月3日,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彭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继续门诊治疗及复查费用在2500元左右使用,误工4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1人,无需营养。原告彭某某用去法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为湘K160**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彭某某系电工,其驾驶的湘K4F2**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在案外人梁经东名下,事发后原告彭某某未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认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多少,对该损失二被告应如何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既未提交湘K4F2**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亦未对其损失进行价格认证,故对其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某未构成伤残,法医鉴定结论无需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家属护送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彭某某系电工,对其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认为原告彭某某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彭某某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比例,故对该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彭某某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可计算确定为:医疗费123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认可的60元/天计算为1680元(60元/天×28天)、后续治疗费2500元、误工费4440.55元(40520元/年÷365天×40天)、护理费3108.38元(40520元/年÷365天×28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759.9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40.55元、护理费3108.38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的医疗费23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合计赔偿24559.9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该赔偿款可在其已支付的7712元医疗费中抵扣,相品后,原告彭某某尚应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李某某6512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25759.9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赔偿24559.9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1200元;二、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彭某某的7712元品除其应赔偿的1200元,剩余的6512元由原告彭某某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李某某;三、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名: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及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943005010009398888);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忠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兆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理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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