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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神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赵光团与杜晓军、杜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团,杜晓军,杜厚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794号原告赵光团,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从江县,委托代理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学明,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晓军,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被告杜厚强,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负责人谭荣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109号1、2层。负责人杨兴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北川,男,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赵光团与被告杜晓军、杜厚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简称: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学明,被告杜晓军,被告杜厚强,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政昊,被告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北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团诉称:2015年3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杜晓军、杜厚强一路分别驾驶川L×××××号和川L×××××号轿车从青神县城往青神罗波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杜厚强驾驶川L×××××号轿车超越前方杜晓军驾驶的川L×××××号轿车过程中,两车发生擦挂后,川L×××××号轿车驶出路面撞击行道树,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赵光团,被告杜晓军,案外人杜卫兵、杜竞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1245.84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28169.6元(8803元/年×20年×0.16)、被扶养人生活费8532元(7110元/年×15年×0.16÷2人)、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误工费26500元(100元/天×265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57227.44元。请求判令由四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杜晓军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杜晓军应承担60%的责任,杜厚强应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没有异议。综上,请依法判决。被告杜厚强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杜晓军应承担70%的责任,杜厚强应承担30%的责任,但杜厚强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没有异议。综上,请依法判决。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此次交通事故中,杜晓军承担70%的责任,杜厚强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此次住院期间的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均不予认可。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应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之女杜芸曦在原告定残之日已满4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4年,赔偿系数应计算0.13。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23天。误工费认可80元/天,计算113天。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垫付的鉴定费。���余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无异议。综上,请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原告系杜晓军的车上人员,故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损失范围的意见与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一致。综上,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杜晓军与被告杜厚强一路分别驾驶川L×××××号和川L×××××号轿车从青神县城往青神罗波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杜厚强驾驶川L×××××号轿车超越前方杜晓军驾驶的川L×××××号轿车(原告系该车车上人员)过程中,两车发生擦挂后,川L×××××号轿车驶出路面撞击行道树,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赵光团,被告杜晓军,案外人杜卫兵、杜竞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青神县��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5年4月17日,共计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59073.2元。青神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左侧第1-4肋骨骨折伴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50%,5、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6、右侧尺骨冠状突粉碎性骨折,7、胸骨骨折,8、中度失血性贫血,9、低蛋白血症,10、3+月孕,11、左侧胸壁广泛皮下积气,12、左胸部、腹部、左侧上下肢、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注意事项为:服药巩固治疗,休息3月,继续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术后2、3、6月、1年来院复查骨折处拍片,视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及治疗,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建议到妇产科终止妊娠。出院后次日,即2015年4月18日,原告根据青神县人民医院上述医嘱,再次至该院入院终止妊娠,并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2172.64元。青神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此次住院诊断为:1、G2P14+月孕宫内单活胎引产后,2、瘢痕子宫;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一周后门诊复查彩超,3、注意避孕,4、门诊随诊。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共计产生医疗费61245.84元(59073.2元+2172.64元)。2015年4月10日,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晓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杜厚强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光团及案外人杜卫兵、杜竞华、杜洪大、王波、杜厚刚均不承担责任。后因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本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1、赵光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十级;2、赵光团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20000元。此次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赵光团(本案原告)、杜晓军(本案被告)、杜卫兵(案外人)、杜竞华(案外人)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2、被告杜晓军因此次交通事故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75176.13元(扣除15%的自费药后,尚余638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38733.2元(8803元/年×20年×0.22)、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误工费21100元(100元/天×211天)、精神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损失15000元,合计158119.3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4829.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7013.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5000元)。3、案外人杜卫兵因此次交通事故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92007.56元(扣除自费药82139.62元后,尚余2098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7951.8元[1619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76.6元]、护理费447500元(治疗期间的护理费35900元+长期护理费411600元)、误工费267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700元,合计1004869.3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14377.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08351.8元)。4、案外人杜竞华因此次交通事故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案外人杜竞华因此次交通事故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97777.09元���扣除自费药35273.36元后,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应为625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22583元[17606元(8803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4977元(7110元/年×14年×0.1÷2人)]、护理费4300元(100元/天×43天)、误工费4300元(100元/天×43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138650.0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3793.7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9583元)。5、被告杜晓军驾驶的川L×××××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赔付限额为1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6、被告杜厚强驾驶的川L×××××号轿车在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付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7、原告主张营养费56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8、原告与案外人杜竞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杜芸曦。9、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持续误工的证明。10、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垫付的鉴定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免责。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发票、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晓军、杜厚强分别驾驶的川L×××××号和川L×××××号轿车发生擦挂后,川L×××××号轿车驶出路面撞击行道树,造成了两车受损和原告赵光团,被告杜晓军,案外人杜卫兵、杜竞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晓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杜厚强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赵光团及案外人杜卫兵、杜竞华、杜洪大、王波、杜厚刚均不承担责任。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杜晓军、杜厚强的过错大小、原因力比例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杜晓军承担65%���侵权责任,被告杜厚强承担35%的侵权责任。由于杜厚强驾驶的川L×××××号轿车在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杜晓军驾驶的川L×××××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杜晓军与杜厚强的责任比例,由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按照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245.84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有住院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因终止妊娠而入院治疗所产生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予以赔偿的意见,与原告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后,根据医院医嘱,在治疗结束的次日即入院终止妊娠的事实不符,且原告终止妊娠亦系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故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原告此次住院终止妊娠与该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产生的损失,亦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56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持续误工的证明,且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与出院后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不应重复计算,故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误工费计算天数应为113天(23天+90天),该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误工费应为11300元(100元/天×113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该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3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计算年限应从受害人定残之日计算。故被告辩称原告的女儿杜芸曦在定残之日已满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4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故纳入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963.2元(7110元/年×14年×0.16÷2人)。其余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8733.2元、鉴定费2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计算0.13,但未说明理由,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81245.88元(扣除15%自费药12186.9元后���尚余690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36132.8元[28169.6元(8803元/年×20年×0.16)+被扶养人生活费7963.2元(7110元/年×14年×0.16÷2人)]、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误工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精神抚慰金3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38098.6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9898.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6012.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应属必要费用,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赔偿该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免责,故该鉴定费应当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因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赵光团、杜晓军、杜卫兵、杜竞华同时向本院��起诉讼,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根据本院查明的杜晓军、杜卫兵、杜竞华赔偿范围的情况,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限额和各被侵权人同类项目下的损失比例,本院确认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付给原告赵光团1692.88元[69898.98元÷(214377.94元+64829.71元+63793.73元+69898.98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付给原告赵光团7074.26元[56012.8元÷(708351.8元+67013.2元+39583元+56012.8元)×110000元],该赔偿费用中已包含精神抚慰金3200元。上述赔付金额合计8767.14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117144.64[(69898.98元-1692.88元)+(56012.8元-7074.26元)],应由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和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厚强承担此事故35%的责任,故应由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41000.62元(117144.64元×35%)。因被告杜晓军承担此事故65%的责任,故应由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其余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足以赔付的损失66144.02元(117144.64元×65%-10000元),由被告杜晓军负担。原告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12186.9元,由被告杜厚强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杜晓军承担65%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杜厚强赔偿原告4265.42元,由被告杜晓军赔偿原告7921.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光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8767.14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光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41000.62元,共计49767.7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光团损失100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杜晓军赔偿给原告赵光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66144.02元,并赔偿给原告赵光团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损失计7921.48元,共计74065.5元;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杜厚强赔偿给原告赵光团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损失4265.42元;五、驳回原告赵光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赵光团负担210元,被告杜晓军负担982,被告杜厚强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洋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阮枭枭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