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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贵州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中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中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贵州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20806-8,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三元村三组红十字。法定代表人翟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欢,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711497715。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秋蕾,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51021445。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中友,男,土家族,1981年12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缺席。原告贵州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中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欢、陈秋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泰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白修线五标工程建设;被告预付10万元作为预付款,之后每500m3结算一次,若被告逾期支付混泥土货款,原告有权拒绝继续供货,被告则每日按总货款的0.5%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泥土,且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泥土货款598890.00元,实际支付498890.00元,尚欠尾款1000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泥土货款100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3%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中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泰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张中友作为甲方于2013年09月28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供应g/m3,误差在±2%以内均属正常,如抽查结果不足规定范围,当批次混凝土方量按抽查结果计算;使用臂架泵送浇筑,不足50立方的按50立方结算。2、乙方将砼运至甲方施工地点时,甲方杨贵程负责对乙方送达的混凝土认可,并在《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上签收。3、先预付10万元整作为预付款。4、之后每500m3结算一次(预付款用完后)。”、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违反、变更、终止本合同(本合同第九条除外),否则违约方承担相应处罚,造成对方损失的由责任方全额赔偿。2、甲方逾期付款,经乙方书面催稿3日内,仍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乙方可终止本合同,期间双方须紧急磋商,在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其他商品混凝土不得进场施工。甲方将按每日总货款的0.5%支付乙方违约金。3、乙方提供的混泥土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时,应赔偿甲方的相应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砼强度等级为C25、C10、C30的混泥土。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用完后每500m3结算一次实际进行结算付款,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混泥土,至2013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泥土砼共计2207.00m3,总价598890.00元,结算后,双方亦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作约定。被告于2013年09月24日、2014年01月28日、09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混泥土货款100000.00元、300000.00元、98890.00元,共计498890.00元,尚欠100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结算单3份、律师函、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张中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贵州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中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从2013年09月28日起已依约向被告提供混泥土,且同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总价款共计598890.00元,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14年09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98890.00元,尚余货款1000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0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按100000.00元的3%计算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经查,原、被告双方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先预付10万元作为预付款,之后每500m3(预拌混凝土)结算一次,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被告实际并未依该约定期限进行结算,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经双方结算后,也未约定被告所欠货款的给付期限,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被告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中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泥土货款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00元,由被告张中友负担2169.00元,原告贵州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伏龙代理审判员  谢仕成人民陪审员  晏正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