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01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魏新哲与被告曹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哲,曹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1253号原告魏新哲,男,汉族。被告曹金龙,男,回族。原告魏新哲与被告曹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新哲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曹金龙到我处购买肥料两吨,每吨3600元,共计72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10月20号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金龙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肥料款7200元及利息自欠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金龙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曹金龙到原告处购买肥料两吨,每吨3600元,共计7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魏新哲复合肥贰吨正,每吨叁仟陆佰元正(3600.00元),计7200.00元(还款10月20号),欠款人:曹金龙,2015.7.29号”,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曹金龙欠原告魏新哲肥料款72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魏新哲在法庭上的陈述,被告曹金龙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金龙理应支付给原告魏新哲肥料款72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金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魏新哲肥料款7200元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