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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阳春国,阳大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春国,阳大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刑初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春国,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花垣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20日被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阳大海(绰号:阳海),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花垣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6)6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春国、阳大海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春国、阳大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阳春国、阳大海来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城共谋抢劫。当日22时许,二人来到花灯广场三角塔路段,以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洪安镇为由搭乘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洪安镇贵塘村一处路段时,阳大海持刀、阳春国持仿真枪对邓某某进行威胁,强行抢走其现金1800元和手机一部。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阳春国在湖南省花垣县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阳大海在广东省佛山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二人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春国、阳大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仿真枪一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阳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阳春国、阳大海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扣押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春国、阳大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春国、阳大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过程中,被告人阳春国、阳大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阳春国因犯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春国、阳大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邓某某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春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阳大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祖凯审 判 员  刘 洪人民陪审员  糜良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军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