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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魏宜华与杭州赛福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宜华,杭州赛福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855号原告:魏宜华。委托代理人:朱金荣、阎晓霞,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赛福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60号-4。法定代表人:盛敏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屏淮路丰福邸2号1-3号。诉讼代表人:孙雪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娉婷,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宜华诉被告杭州赛福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迪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高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宜华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荣、被告人寿高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福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魏宜华诉称:2015年7月26日,谭凤刚驾驶浙A×××××号大货车在104国道上柏双燕村路段处,与盛志良驾驶的皖J×××××货车相撞,后皖J×××××货车与杨良兴停放的浙A×××××号小型货车相撞,浙A×××××号小型货车再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皖J×××××货车及浙A×××××号小型货车车上货物损失,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谭凤刚驾驶车辆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盛志良、杨良兴无责任。浙A×××××号大货车所有人为赛福迪公司,在人寿高邮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21150元、施救费14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赛福迪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550元;2、要求人寿高邮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赛福迪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高邮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22550元,其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保险理赔,故在本案中不应重复进行赔偿。且原告主张其损失为22550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支付,因此该损失是否由原告实际垫付,无法核实,原告向其公司主张该损失无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魏宜华支付了施救费1400元和修理费21150元。赛福迪公司持魏宜华交付的上述费用发票原件至人寿高邮公司进行理赔。人寿高邮公司经审核后,因赛福迪公司向人寿高邮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其公司账户被冻结,要求将事故理赔款打入赛福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敏娜的账户,故于2016年1月19日将理赔款项122050元支付至赛福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敏娜个人账户内。本案所涉赔偿款项包含在人寿高邮公司支付的理赔款项之中。诉讼中,魏宜华表示放弃对事故无责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利。以上事实有魏宜华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复印件)、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人寿高邮公司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吊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强险、商业险赔款计算书、授权委托书、打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魏宜华放弃对事故无责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利,侵权人对该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本案的物质性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1150元、施救费1400元。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维修费、施救费是否为魏宜华所支付;第二是在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支付理赔款项但投保人未赔偿给受害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人寿高邮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付款方均为浙A×××××,即受害人车辆的牌号,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付款人为受害人。而且,根据魏宜华提交的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也是原告方的驾驶员支付了车辆维修费。故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是原告方支付了相关费用。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虽然赛福迪公司持原告方交付的损失费用发票原件向保险公司理赔,但诉讼中人寿高邮公司承认,理赔材料中没有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项的凭证。而且,根据人寿高邮公司提交的赛福迪公司出具给保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内容,赛福迪公司向保险公司表示因其公司账户被冻结,要求将理赔款项打入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敏娜的个人账户。说明赛福迪公司的账户处于不正常的状态,其公司信用可能存在问题。而根据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赛福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就有该企业有多案处于被强制执行状态中的信息披露。《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向受害人进行赔偿这一事实的法定审查义务。在理赔材料中缺乏赔偿款支付凭证这一关键材料的情况下,人寿高邮公司向赛福迪公司支付了理赔款,并在被保险人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按投保人要求向第三方账户汇款,不应认定人寿高邮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不能免除其向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魏宜华损失2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魏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元,由杭州赛福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