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827号原告:向某某,女,齐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姜伟,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齐河县人。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我原籍为四川省射洪县,199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识一个月后登记结婚,1994年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基本没有接触,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发生家庭暴力,限制人身自由。为了孩子,我忍气吞声。2013年3月9日,我们再次发生矛盾,我回到四川老家,双方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为四川省射洪县,后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并共同居住生活,1994年7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在部队服役。另查,双方现已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显示双方为夫妻关系,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双方儿子出生日期1994年7月4日,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年龄,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告与被告应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孩子,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应属正常,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努力改变自身不足,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主张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多时间,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希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