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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晓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辉,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初一天,被告人刘晓辉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54-1号331自己家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5月初一天,被告人刘晓辉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54-1号331自己家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3、2015年6月一天,被告人刘晓辉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54-1号331自己家里,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4、2015年10月末一天,被告人刘晓辉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54-1号331自己家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5、2015年12月初一天,被告人刘晓辉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刘某经营的“左边的袜子”店铺里,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6、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晓辉在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三路77号王某家楼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7、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晓辉在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三路77号王某家楼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8、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晓辉在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三路77号王某家楼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9、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晓辉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54-1号331自己家楼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晓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刘晓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辉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晓辉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晓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晓辉系初犯,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刘晓辉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云人民陪审员 吴 爽人民陪审员 佟承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