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3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南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澄迈和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陈国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和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陈国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3执132号申请执行人海南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191号。法定代表人周世才,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黎,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澄迈和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澄迈县老城工业大道旁(文连村)。法定代表人陈国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国印,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海南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澄迈和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陈国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澄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依法立案受理。上述调解书中双方协议:“一、被告陈国印同意在2015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澄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803.11元。二、如被告陈国印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澄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澄迈和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抵押担保物即产权证号为‘老城国用(2013)第1420号’土地进行拍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三、上述款项付清后,原告澄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澄迈和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陈国印、罗彩花了结纠纷,原告澄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再就此纠纷向被告澄迈和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陈国印、罗彩花主张支付借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6元,减半收取15403元,由被告陈国印负担。”但被执行人陈国印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被执行人陈国印还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人民币117600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2800000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240天=117600元],并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3元、执行受理费人民币32562元,合计人民币3166368.11元。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澄迈和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陈国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澄迈和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陈国印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国印未履行调解协议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根据调解协议第二项内容对被执行人澄迈和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老城国用(2013)第142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澄迈和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澄迈县老城开发区颜春岭北侧地段,面积为14228.3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澄迈和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澄迈和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澄迈和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澄迈和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瑜审 判 员 曾 令 侨审 判 员 刘 洋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 官 助 理 王 芳书 记 员 朱 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