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关于王祥海行政不予立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祥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祥海。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祥海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行初22号行政裁定,以本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立案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的土地被征行为发生在2007年1月,如果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上诉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超过二年法定期限,依法应不予立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对上诉人王祥海的起诉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张伦林代理审判员 卢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