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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毕华俊、杨发秀、屈子威因与被上诉人屈占雄、叶雪利继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华俊,杨发秀,屈子威,屈占雄,叶雪利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华俊,男,生于1947年8月28日,汉族,陕西省米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发秀,女,生于1951年2月10日,汉族,陕西省米脂人,住址同上,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子威,男,生于1999年1月9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址同上,无固定职业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开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占雄,男,生于1974年8月5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在陕西省榆林监狱服刑,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雪利,女,生于1981年7月2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高新区上诉人毕华俊、杨发秀、屈子威因与被上诉人屈占雄、叶雪利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7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华俊、杨发秀、屈子威上诉请求:撤销(2016)陕0802民初7198号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诉请确定上诉人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是身份的确认。上诉人的诉请符合《继承法》第3条,《物权法》第29、95条之规定,上诉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是继承财产的共同共有人。根据庭审查明��被继承人毕红梅与被上诉人屈占雄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两套房屋并且经营着一个修理厂。然而未进行分割遗产和非遗产时,被上诉人屈占雄在2013年将尚郡小区5号楼1单元502室以140万元的价格给人抵账,汽修厂也转卖出去。根据《继承法》第3条、第26条第1款、第29条第1款之规定,以及民事公平公正原则,应将榆林市高新区馨园小区11号楼1单元202室和11幢-1层11号地下室房屋确定为继承财产。上诉人诉请确认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是合法的。一审被上诉人屈战雄自愿放弃其享有的继承权,其行为完全符合《继承法》第25条之规定,据此,上诉人诉请不仅具体,而且应予以支持。房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薄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况,该请求是确认之诉。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继承财产,确认该财产为上诉人共同共有,并不是在共有人之间分割继承财产。本案是要求确权,不是分割继承财产,依法在继承财产分割前,继承人处于共同共有,不涉及按份继承。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因其有继承权就能确认其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具有所有权”,既然是“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就应当具有所有权,一审要求上诉人按照“具体继承份额或直接按份额继承”予以确认,上诉人并没有要求分割共有继承财产,因此无需确定继承人之间的份额。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请是在确定继承人范围内,通过确定继承财产,依法在继承人范围确认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以此来否定恶意登记的权利人。毕华俊、杨发秀、屈子威向一审法院诉请求:1、依法确认三原告为被继承人毕红梅的继承人。2、依法确认三原告对位于榆林市高新开发区馨园小区11号楼1单元202室和11幢-1层11号地下室享有因继承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本院确认三原告为被继承人毕红梅的继承人之请求,因原告的继承权是基于血缘关系而取得的,随着被继承人的死亡继承开始。这是法定的,无需诉讼确认。原告要求本院确认三原告对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沙河路北馨园小区11幢1单元202室(产权证号:0087304)和该小区11号幢-1层11号地下室(产权证号:0087322),因享有继承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所有权之请求,因第一、该继承的标的物是不可分的不动产,而该不动产已登记在被告屈战雄与第三人叶雪利名下。原告是有继承权,但只能按份额继承,并不能因其有继承权就能确认其对该共���共有的不动产具有所有权。第二、在本院释明要求三原告将诉请变更为确认具体继承份额或直接按份额继承时,三原告坚决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所以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具体,应驳回起诉。如原告再次主张继承时,应在诉请中明确继承的份额或继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华俊、杨发秀、屈子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毕华俊、杨发秀、屈子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毕华俊、杨发秀、屈子威请求对诉争房屋因享有继承权而取得的所有权,因该房屋是不动产且已登记在屈占雄、叶雪利名下,毕华俊、杨发秀、屈子威有权继承,但只能按份额继承,并不能因其有继承权即可确认其对该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具有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审中,毕华俊、杨发秀、屈子威起诉主张因继承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向三被上诉人释明,但三上诉人坚持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三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毕华俊、杨发秀、屈子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