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5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行与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行,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俊才,赵茂国,李艳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512-2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号。负责人李振,行长。委托代理人姬毓卿、董小丽,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水村。法定代表人赵茂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方晓,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号。法定代表人宋俊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男,该公司职员,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宋俊才,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凯,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院*号楼**号。被告赵茂国,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方晓,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花,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刘方晓,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行诉被告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茂国、宋俊才、李艳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林州市,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乙方、承兑人)与被告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承兑申请人)签订的《郑州银行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郑银保字第09120150010095063)以及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宋俊才、赵茂国、李艳花(保证人、乙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郑银保字第09120150010094405)中均明确约定凡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行住所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91号,属于本院管辖。故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利辰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