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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贾旭富与陈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旭富,陈二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276号原告贾旭富,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艳春,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二伟,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贾旭富与被告陈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艳春,被告陈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位于郑州市九龙寨双吉星家具厂送去16831元的海绵,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海绵有质量问题,客户押着我们的质保金没有给,所以没法给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陈二伟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贾旭富海绵款16831元(壹万陆仟捌佰叁拾壹元整)。原、被告陈述称欠款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沙发所用的海绵而产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海绵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31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该欠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海绵存在质量问题,但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二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旭富支付货款168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陈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煜伟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路艳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童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