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金海与薛朝峰、崔家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朝峰,徐金海,崔家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朝峰,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许维平,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海,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邓泉龙,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霞,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家荣,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上诉人薛朝峰因与被上诉人徐金海及原审被告崔家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海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3月29日,其和朋友在当涂县金典KTV的金典一号包厢找朋友陈霞,与喝醉酒的薛朝峰等人发生纠纷,薛朝峰先用烟灰缸碎片砸其头部,后电话邀请崔家荣赶到KTV,并指使崔家荣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向其和朋友砍去,其和朋友赶紧逃走,崔家荣手持砍刀追赶。其在逃到重庆富桥足疗店门口时不慎摔倒,崔家荣上前用砍刀向其连砍几刀,致其右手第2、3、4、5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指动脉神经肌腱断裂,影响手指功能,且造成随身携带的浪琴手表和衣物损伤。经鉴定,伤情为伤残玖级,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牙齿后续治疗费3200元。崔家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薛朝峰先对其殴打并邀集崔家荣对其实施伤害,故崔家荣、薛朝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判令崔家荣、薛朝峰赔偿医疗费4650.96元、伤残赔偿金840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医疗费3200元、误工费304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浪琴手表以及衣物损失15000元,合计15602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徐金海依据新的司法鉴定意见,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9678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后期医疗费变更为3600元,诉讼总额变更为134528.96元。崔家荣在原审中未作答辩。薛朝峰在原审中辩称:1.徐金海所受伤害不是其造成的,与其无关。2.本案是一起侵害健康权的侵权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损害是谁造成的就应当由谁赔偿。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院还是法院的所有法律文书均表明本案不是共同侵权案件,所以徐金海主张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其本人也是受害人。3.纵观整个案件,徐金海对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4.对于赔偿清单中的数额:因徐金海没有误工证明和相关工资收入等证据,故只能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用。营养费计算过高。鉴定费应当由徐金海自行承担。交通费没有出示相关票据证明,且金额过高,应当按照实际提供票据的金额来主张。物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价值。5.驳回徐金海对其的起诉。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崔家荣犯寻衅滋事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当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判决,确认案件事实为“2013年3月29日21时许,薛朝峰、巫亚、陈霞等人在当涂县姑孰镇于湖路上的经典KTV三楼一号包厢内唱歌。期间,陈霞朋友徐金海、钱某来到该包厢找陈霞。薛朝峰见徐金海、钱某站在包厢门口便与二人发生推搡,随后三人殴打在一起。当晚22时许,被告人崔家荣驾车来到经典KTV找薛朝峰,崔家荣从电话中得知薛朝峰被两名男子打了,并且殴打薛朝峰的人正下楼离开KTV。不久,钱某和徐金海从KTV里面走了出来,崔家荣认为系二人与薛朝峰发生打斗,遂从车里拿出一把砍刀砍向二人。徐金海、钱某逃跑躲避,崔家荣手持砍刀追向徐金海,后徐金海在重庆富侨足疗店门口摔倒,崔家荣上前用砍刀对徐金海砍了几下,致徐金海右手第2、3、5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并造成指动脉神经伸肌腱断裂影响手指功能。经鉴定,徐金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院依据上述事实,判处崔家荣有期徒刑一年。徐金海受伤当日入住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同年4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左手2-5指不完全离断伤。3.左肩部、双臀部软组织挫裂伤。4.右髋臼骨折。5.右上第一切牙断裂,医疗费用合计44650.96元。2015年8月6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徐金海伤情构成伤残十级,休息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徐金海口腔2+烤瓷牙,建议10-15年更换、修复一次,每次费用为人民币900元左右(包括治疗费)。案发后,崔家荣赔偿医疗费4万元。原审认为:崔家荣持刀追砍徐金海致其受伤之事实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故崔家荣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对徐金海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金海向崔家荣主张权利,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薛朝峰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金海主张薛朝峰在本案中实施了邀集并且授意崔家荣持刀追砍致其受伤的行为,故而应当和崔家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薛朝峰则以公检法任一家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均未认定其实施了邀集或授意崔家荣持刀伤人的行为,否则其应作为刑事案件的共犯受到刑事处罚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徐金海递交的证据分析,除未被采信的证人钱某的当庭证言外,其他言词证据均来源于崔家荣寻衅滋事案件的侦查卷,是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证明崔家荣犯寻衅滋事罪的有效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薛朝峰实施了邀集或授意行为,否则司法机关不会对薛朝峰涉嫌犯罪的行为放任、姑息。故对徐金海要求薛朝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考虑本案由薛朝峰和徐金海、钱某的纠纷而引发,目前崔家荣下落不明,故酌定薛朝峰对徐金海所受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徐金海主张的误工费用及浪琴手表等物品损失,因徐金海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支持徐金海的误工损失,对物品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徐金海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50.96元(44650.96元-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8400元(7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0.1)、后续治疗费2700元(900元/次×3次)、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77988.96元;上述损失由崔家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薛朝峰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23396.6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崔家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徐金海因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988.96元。二、薛朝峰对上述款项的30%计23396.69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徐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99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641元,由崔家荣负担2400元、由徐金海负担1241元。宣判后,薛朝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已查明徐金海所受到的伤害是崔家荣所为,其既不是共同侵权人,也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且一审对徐金海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未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徐金海所受到的伤害应当由侵权责任方(加害方)赔偿。既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徐金海所受到的伤害有加害行为和过错,仅因加害人下落不明判决其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是不公正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并由徐金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金海辩称:1.其与崔家荣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矛盾,崔家荣砍伤其是因其与薛朝峰纠纷而引发,由此可见,本次伤害行为是薛朝峰而起。2.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中对过错的判断标准也不一样。虽然,司法机关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薛朝峰实施邀集或授意的行为,从而未追究薛朝峰的刑事责任,但不能因此否定薛朝峰在崔家荣对徐金海实施侵权行为的民事案件中存在过错。相反,其与薛朝峰、崔家荣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薛朝峰喊来崔家荣,并通过言语激起了崔家荣为薛朝峰报复的心理,对崔家荣追砍其也没有阻止,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由此可见,薛朝峰对伤害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该依据其过错程度的大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虽然没有支持其要求薛朝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但考虑本案由薛朝峰和徐金海、钱某的纠纷而引发,目前崔家荣下落不明,故酌定薛朝峰对其所受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维护了公平正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家荣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薛朝峰在当涂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他们打了一会儿就跑了,这时我手机电话响了,我拿出电话,不过没有接到,我一看是崔家荣的,便打过去了,在电话里我对崔家荣说:“有两个人打了我,他们下来了,头破了,你拦住他们,不要给他们跑了。”然后我就挂了电话,也下了楼,当我到了经典大门口的时候,我看到打我的高个子站在经典门口北面的路上,崔家荣站在马路上,离这个高个子不是太远,我就指着高个子说:“就是他。”然后他就跑,我看他在重庆富侨足疗店门口跌了一跤,我就跑过去,这时候,崔家荣也跑到这个男子边上,那个高个子睡在地下说:“报案、报案。”我就说:“你打我的时候不说报案,现在说报案。”这时崔家荣在这个男子头上砍了二刀,当时我就对崔家荣说:“不要砍,走吧。”然后崔家荣开车把我送到马鞍山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的。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薛朝峰对徐金海所受伤害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薛朝峰对徐金海所受伤害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崔家荣持刀追砍徐金海致其受轻伤构成个人犯罪行为,但在徐金海、钱某与薛朝峰产生纠纷互殴停止,徐金海、钱某下楼后,薛朝峰在电话里对崔家荣所说的“有两个人打了我,他们下来了,头破了,你拦住他们,不要给他们跑了”以及薛朝峰在崔家荣砍伤徐金海之前当着崔家荣的面所说的“就是他”和“你打我的时候不说报案,现在说报案”,直接引发了崔家荣对徐金海的加害行为,薛朝峰在徐金海遭受崔家荣砍伤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审在判决由崔家荣赔偿徐金海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判决由薛朝峰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公平合理,并无不当。综上,薛朝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薛朝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审 判 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先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