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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民初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勇诉刘权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刘权,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第69号原告李勇,男,汉族。被告刘权,男,汉族。被告陈艳,女,汉族。原告李勇诉被告刘权、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余余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被告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3年6月22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借口,向我借款100000元现金。并且两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艳辩称:当时这笔钱是离婚前我和刘权借钱去种地,后来我拿钱给刘权让他去还给李勇,刘权瞒着我把钱借给了他姐姐,后来我和刘权于2014年离婚,他姐姐也不还这笔钱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2日,被告刘权和陈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记载:“化城花园村刘权、陈艳家向新街三组李勇家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此据为凭。借款人:刘权、陈艳。”本院认为,被告刘权和陈艳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二被告未还款,其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八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权和陈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勇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权和陈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李余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