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云龙与钟建、蒲仕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龙,钟建,蒲仕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361号原告刘云龙,男,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四川武胜人,个体。被告钟建,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重庆涪陵人,农民。被告蒲仕权,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四川阆中人,农民。原告刘云龙诉被告钟建、蒲仕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龙,被告钟建、蒲仕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钟建与担保人蒲仕权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承诺2015年6月6日归还。逾期,被告钟建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钟建辩称:认可借款事实,我尽力给原告还款。被告蒲仕权辩称:我对钟建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刘云龙给被告钟建借款5万元,由钟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6日还清,被告蒲仕权在上述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逾期,被告钟建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诸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予以偿还。被告钟建认可逾期未能偿还向原告刘云龙的借款5万元,原告主张由被告钟建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仕权在钟建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通过诉讼向被告蒲仕权主张权利,逾期主张的,保证人蒲仕权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由被告蒲仕权对钟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云龙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刘云龙对被告蒲仕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钟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