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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奥海航运有限公司,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894号原告:常州市奥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绿色家园*幢**号。法定代表人:沙建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光忠,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申港路****号*幢。原告常州市奥海航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船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奥海大件”轮和“勇洲107”轮将被告的起重机等货物自上海港龙吴码头运送至东莞麻涌深赤湾码头,合同约定了运费、滞期费、付款时间等。原告按约完成了涉案货物运输,船舶在装卸港发生滞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期费人民币283350元(其中“奥海大件”轮的装货时间为2014年2月9日0000时至2月20日1030时,卸货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1723时至3月7日1440时,装卸时间共计21.97天,滞期时间为14.97天,滞期费为人民币224550元;“勇洲107”轮的装货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1725时至2月28日2100时,卸货时间为2014年3月6日1216时至3月7日0550时及3月7日1548时至3月9日1730时,装卸时间共计9.94天,滞期时间为2.94天,滞期费为58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尚欠付原告运费和滞期费。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708000元、滞期费283350元,共计991350元及迟延付款的滞纳金193652.76元(按年利率10%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运费、滞期费、装卸时间、滞纳金等条款。2、“奥海大件”轮和“勇洲107”轮的船舶国籍证书,以证明履行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船舶情况。3、货物发运清单,以证明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下货物的情况。4、运费发票及快递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并寄送了运费发票。5、被告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2000元的运费。6、催款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运费及滞期费。7、船舶动态日志,8、原告经办人的情况说明,9、船舶签证申请单,10、航海日志,以证明船舶航行、进出装港和卸港的情况。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原告所主张之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两船装卸时间和滞期费的计算需综合认定。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奥海大件”轮和“勇洲107”轮或同类型船舶装运被告的五座起重设备及若干小件,装货港为上海港龙吴码头被告指定的安全泊位,卸货港为东莞麻涌深赤湾码头被告指定的安全泊位,运费共计1360000元;第一船计划装货时间为2014年2月8日±1天,第二船于第一船进港后五天内靠码头受载,免费装卸时间为每船装船4天,卸船3天,可合并使用;因被告原因造成船舶装卸滞期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滞期费,“奥海大件”轮15000元/天,“勇洲107”轮20000元/天;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0%运输费,运输费余款及滞期费(如有)在卸货后4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船舶应在驶抵卸货港前48小时、24小时向卸货港或有关部门拍发船舶抵港的预报和确报,并将船舶动态告知被告;原告船舶抵港后12小时(夜间)、4小时(白天)开始装、卸货,并应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装、卸工作;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尾款的,原告有权按银行贷款利率(10%/年)收取滞纳金。“奥海大件”轮于2014年2月8日前已驶抵上海港,2月13日1600时靠泊上海港龙吴码头装货,2月20日1030时完成装货驶离上海港龙吴码头,2月25日0830时抵达珠江口抛锚待命,等待靠泊,2014年3月5日1500时靠泊东莞麻涌深赤湾码头卸货,2014年3月7日1440时完成卸货驶离东莞麻涌深赤湾码头。“勇洲107”轮于2014年2月21日1800时驶抵上海港龙吴码头装货,2014年2月28日2100时完成装货驶离上海港龙吴码头,2014年3月7日1820时靠泊东莞麻涌深赤湾码头卸货,2014年3月9日1700时完成卸货驶离东莞麻涌深赤湾码头。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3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称发票金额包括136万元的涉案运费及2万元的目的港费用。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20%的运费27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系出租人,被告系承租人。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运输,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708000元的运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滞期费是原、被告双方关于装卸延误违约责任的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船舶抵港后12小时(夜间)、4小时(白天)开始装、卸货,每船的免费装卸时间为7天,因被告原因造成船舶滞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期费,并约定了每日船舶的滞期费标准。涉案船舶滞期费应根据船舶的滞期时间和合同约定的滞期费标准计算确定。本案中,原告称其按约通知了被告船舶抵港的情况,船舶未能及时靠泊装、卸货系因被告原因所致,被告未作抗辩。本院认为船舶装卸时间应在船舶抵达装货港后经过12小时(夜间)或4小时(白天)起计算至船舶完成装货离开码头时止。关于“奥海大件”轮的滞期费。“奥海大件”轮船舶2014年2月8日前已抵达上海港,原告关于“奥海大件”轮装货时间应自2014年2月9日0000时起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1030时完成装货离开码头时止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奥海大件”轮的装货时间共计11.4375天。“奥海大件”轮于2014年2月25日0830时驶抵珠江口等待靠泊,“奥海大件”轮的卸货时间应自2014年2月25日1230时计算至2014年3月7日1440时完成卸货离开码头时止,卸货时间共计10.0903天。“奥海大件”轮的装卸时间共计21.5278天,扣除合同约定的7天免费装卸时间,“奥海大件”轮的滞期时间为14.5278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奥海大件”轮的滞期费217917元。关于“勇洲107”轮的滞期费。“勇洲107”轮于2014年2月21日1800时驶抵上海港龙吴码头,故“勇洲107”轮的装货时间应自2014年2月22日0600时起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2100时完成装货离开码头时止,装货时间共计6.6250天。“勇洲107”轮自2014年3月7日1820时驶抵东莞港,“勇洲107”轮的卸货时间应自2014年3月8日0620时计算至2014年3月9日1700时完成卸货离开广州时止,卸货时间共计1.4444天。“勇洲107”轮的装卸时间共计8.0694天,扣除合同约定的7天免费装卸时间,“勇洲107”轮的滞期时间为1.0694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勇洲107”轮的滞期费21388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卸货完成后45天内(即2014年4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运费余款及滞期费。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运费和滞期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运费、滞期费,并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年利率10%)利率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本院认为滞纳金应按年利率6.15%自2014年4月24日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2016年4月7日,共计114124.30元。综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提供反驳性证据和依法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奥海航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708000元、滞期费人民币239305元,共计人民币947305元;二、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奥海航运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运费和滞期费的滞纳金人民币114124.30元;三、驳回原告常州市奥海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30元,由原告常州市奥海航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2元,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旭代理审判员  李剑人民陪审员  张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