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与袁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袁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9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西路109号。负责人王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靖宇,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西路**号*单元**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袁红,女,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号*栋*单元附*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白云支行)诉被告袁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靖宇到庭应诉,被告袁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白云支行诉称:被告袁红因购买“贵阳世纪城”住房向原告贷款437000元,期限20年,双方并签订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2015年10月17日起,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17日,累计逾期已达4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982.87元、利息5808.71元,本息合计394791.58元(暂算至2016年1月19日),要求利随本清;2、原告对贵阳世纪城Y1,Y2组团21号楼1单元22层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白云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未婚证明、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3、个人金融服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5、银行还款流水清单,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袁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袁红因购买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Y1,Y2组团21栋1单元22层2号房屋之需,与原告农行白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7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31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所购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Y1,Y2组团21栋1单元22层2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437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凭证记载被告的借款执行利率为7.05%,逾期利率为10.575%。2015年9月8日,原告取得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预告登记证(证号:房他证观山湖字第T15217**号)。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时多次出现逾期情形,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17.13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还款流水清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白云支行与被告袁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借款,被告亦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如约还款,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17.13元及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故还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8982.87元(437000元-48017.13元),以及支付从2016年1月6日起的利息。本案中的房屋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的抵押权,故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诉请实现债权的费用,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借款人民币388982.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计算,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对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Y1,Y2组团21栋1单元22层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用于清偿上述债务;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2元,减半收取3611元,由被告袁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