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0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蒋卫兴与陈善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卫兴,陈善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2181号原告蒋卫兴。委托代理人魏佐国,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善良。原告蒋卫兴诉被告陈善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有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卫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佐国,被告陈善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卫兴诉称,被告陈善良于2016年2月6日、25日分别向其借款15000元、5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两次借款后均口头允诺数天内即归还原告借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善良辩称,其约于2016年2月6日之前一个月,向原告蒋卫兴借款25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12000元计算。2016年2月6日,被告将此笔借款本金25000元归还原告,但利息部分12000元未能支付,因为过春节需要,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15000元的借条。2016年2月18日,被告在煤山镇银杏浴室将该笔借款15000元归还原告,但口头约定的利息2000元未予归还,之后其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5000元的借条。但其已于该次借款约十天后将该次所借的5000元全部归还原告。针对被告陈善良的辩称,原告蒋卫兴再辩称,2015年被告向原告共借款37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归还过原告借款25000元,尚欠12000元未归还原告,因过年需用钱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故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5000元的借条一份。至于被告辩称其已于2016年2月18日在煤山镇银杏浴室归还原告此15000元借款,并不存在这一事实。之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5000元,其中2016年2月25日的借款,被告向原告了出具一份借款5000元的借条,其后数日的另一次借款,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所称的其已于2016年2月25日借款后约十天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非归还的为2016年2月25日的借款,而是其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的那次借款。原告蒋卫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陈善良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善良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善良向本院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顾某称,2016年2月18日被告让其开车送被告到煤山镇银杏浴室,被告说去还人钱,到了浴室后被告进了浴室,其在车上等,过了一会儿被告出来了。至于还谁钱、还多少钱,被告没有对他说。经原告蒋卫兴质证,认为证人顾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被告陈善良于2016年2月18日曾搭乘证人的车辆前往过煤山镇银杏浴室,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后认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后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这一事实。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善良曾向原告蒋卫兴借款,截至2016年2月6日,尚结欠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陈善良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借款后数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蒋卫兴与被告陈善良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全部借款。被告主张其已归还原告2016年2月6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15000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借款后已归还原告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借款后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应当归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善良归还原告蒋卫兴借款人民币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卫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善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有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