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酒泉市嘉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市通达风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市嘉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市通达风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816号原告(反诉被告)酒泉市嘉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国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鹏,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酒泉市通达风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国明,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酒泉市嘉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酒泉市通达风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嘉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鹏、被告酒泉市通达风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酒泉市嘉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辩称,2014年5月30日,经协商,被告租赁了原告库房,约定租期一年,租金8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租,又不归还租赁房屋,直到2015年11月12日才开始搬迁,但至起诉租赁房屋中仍有杂物和垃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租金并归还房屋,恢复原状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空房屋,恢复原状,支付房租40000元及滞纳金896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至今也没有将房屋完整交付,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押金的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酒泉市通达凤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辩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已在2015年5月30日履行完毕,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场地,现场确有垃圾没有清理完毕。现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查明,被告自2009年即开始租赁原告位于酒泉市肃州区西郊工业园区的库房。2014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续签了租赁原告西郊工业园区库房的合同,合同约定:(1)每年租金80000元,被告应提前一个月交清全年房租,如不按时交清,原告有权收取每天2%的滞纳金;(2)被告需交押金10000元,保证双方利益的实现,被告若拖欠各项费用或原设施损坏,被告应即时修复,若不修复,被告应按原设施进行赔偿;(3)被告在不打算租赁的情况下,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合同期满后,房屋结构完好,原告应及时退还所收被告押金;(4)本合同签约期限为一年(2014年5月30日-2015年5月30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续租,也没有搬离租赁的原告库房。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没有搬离租赁库房的事实,提供了2015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给酒泉供电公司的便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租赁西郊工业园区经八路曲国东的厂房及其它设施,于2015年11月12日到期,我公司搬迁于新厂房、厂址,因与原租房主有协议,现申请办理变压器产权手续,我公司自2015年11月12日不在担任电费之内,由曲国东交付”。被告搬离后现场留有垃圾没有清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便函,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的争议在于租赁合同2015年5月30日到期后,被告是否搬离了租赁原告的场地,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搬迁,在实际占用期间应否向原告缴纳租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酒泉供电公司的便函可以证实,被告是在2015年11月12日搬迁的,故被告应从2015年6月1日起支付原告租赁费至2015年11月12日止。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租,合同约定的租金被告已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8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2日搬迁,现原告要求被告清空租赁房屋垃圾,因合同没有约定,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房屋结构完好,原告应退还被告押金,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搬迁后房屋结构被破坏,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成立,原告应退还被告押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酒泉市通达凤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嘉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租金36164元(80000元÷356天165天),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反诉被告酒泉市嘉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反诉原告酒泉市通达凤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押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酒泉市嘉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反诉费25元,合计1049元,由原告酒泉市嘉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5元,被告酒泉市通达凤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人民陪审员 杨月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七日书 记 员 张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