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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执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聚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营口永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华聚盛科技有限公司,营口永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749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聚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郭子祥。委托代理人鲁明,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营口永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付宜勇。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聚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永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第一笔货款人民币5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已于2016年1月份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剩余执行款人民币102150元(含执行费人民币2150元),被执行人缴付至本院,本院已将执行款人民币100000元划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本案结案。本院认为,(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150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郝英威执行员  黎 君执行员  付宇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