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根厚与崔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厚,崔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058号原告刘根厚,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崔强,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刘根厚与被告崔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厚诉称,2012年夏天,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神木镇永兴办事处圪针崖村村委会的工程拉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拉沙款31972元,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一支。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后,再未偿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崔强偿还原告刘根厚拉沙款3097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支,证明被告因欠原告拉沙款31972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偿还1000元,现下欠原告30972元的事实。被告崔强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拉沙款的事实,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夏天,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神木镇永兴办事处圪针崖村村委会的工程拉沙,接收沙子的有被告崔强和任玉军。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拉沙款31972元,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一支。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未偿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刘根厚为被告崔强承包的工程拉沙,因未结清款项,被告崔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了所欠的数额及原因,该款项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972元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崔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限被告崔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根厚欠款3097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崔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