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陶钢诉陈锦、姚桂花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锦,姚桂花,李陶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女,1982年9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桂花,女,1954年9月13日生,白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培信,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陶钢,男,1985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茂宏、王朝卓,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锦、姚桂花因与被上诉人李陶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原告李陶钢诉称,其与陈锦系朋友关系,陈锦与姚桂花系母女关系。陈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现金126000元,姚桂花作为担保人曾承诺若陈锦无法还款,则由姚桂花全权承担,2014年4月16日陈锦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但期限届满后陈锦、姚桂花拒不还款,其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锦、姚桂花连带偿还借款126000元。被告陈锦、姚桂花辩称,本案不是真实合法的担保借款关系,陈锦没有向李陶钢借过钱,双方没有借贷关系,陈锦在赌场向他人借款签过一些空白的借条,2014年12月14日因陈锦被人非法拘禁,姚桂花在被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过担保人姚桂花,签字的内容对方不让姚桂花看。原审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李陶钢与陈锦系朋友关系,陈锦与姚桂花系母女关系。2014年4月10日,陈锦向李陶钢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16日陈锦再次向李陶钢借款76000元,并于当天将前后二次借款合并后向李陶钢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姚桂花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2014年5月7日,陈锦向李陶钢出具《收款证明》,明确二次借款均于借款当日收到,并承诺如有违约自愿支付李陶钢3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陈锦、姚桂花未偿还李陶钢借款。2015年3月10日,李陶钢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请。庭审中李陶钢申请证人周永云出庭作证,周永云陈述:叁和租车行是其注册的,房屋场地由其提供,出租的车由李陶钢提供,共8辆,价值60多万元。2014年4月10日和4月16日陈锦的两次借款其知道,其本来不同意借款给陈锦,后李陶钢说出了事他自己负责,第一次借了5万元,第二次本来要借10万元,但公司的账上没有这么多,其叫财务留下1万元,借了7万多元,具体数额其记不清楚。李陶钢交付借款时其不在,陈锦是否有担保其不知道。第一笔5万元其从李陶钢的分红中扣除了,还有7万多没有还租车行。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陈锦向原告借款126000元,被告姚桂花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姚桂花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已过,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答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锦、姚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陶钢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0元;二、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陈锦、姚桂花共同承担。”宣判后,陈锦、姚桂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存在并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李陶钢提供了借条及收款证明,上诉方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李陶钢当庭陈述两份证据中陈锦的签名及金额大小写、借款时间都是陈锦本人所写,手印是陈锦所捺,两处担保人姚桂花的字迹是姚桂花本人所写,手印也是姚桂花所捺,但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份证据借款金额大小写、借款时间及陈锦的签名都不是陈锦本人所写,担保人姚桂花的两处签字也不是姚桂花本人所写,陈锦的手印又是非正常捺印形成。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担保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陶钢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陶钢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XX东、赵燕琴、李树凤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XX东陈述:李陶钢与陈锦是朋友,其和李陶钢、陈锦也都是朋友,姚桂花是陈锦母亲,因陈锦向李陶钢借钱姚桂花作担保,所以其也认识了姚桂花,陈锦很会花钱,赌钱很凶。其以前在中所开了一家寄售行,本案李陶钢提交的借条及收款证明是2014年在寄售行签的,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当时陈锦和李陶钢在寄售行的一个房间写借条和收款证明,怎么签的其不清楚,其在另外的房间听到二人说借款涉及租车行以及之前几万,后面几万,加起来多少,但具体多少金额其不清楚。借条和收款证明的内容和签字是谁写的其不清楚,其只是姚桂花签字时在场,“担保人姚桂花”是姚桂花本人签的,手印也是姚桂花捺的,姚桂花签字时借条的其他内容已经填好了,当时其妻子、赵燕琴、李树凤和周永云都在场,还有陈锦和李陶钢的朋友,但具体叫什么名字其不清楚。李陶钢与陈锦协商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只听说是两笔款,借条及收款证明上的捺印是如何形成的其不清楚,其看到时就已填好、捺好手印了。涉诉款项如何交付及资金来源的其不清楚,也不在场,只听周永云说过和他有关系。其和陈锦之间没有债权债务,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李陶钢和其一起在周永云的租车行入了几辆车,三人是合伙关系,其只管其拿到的钱,租车行的开支情况其不清楚。赵燕琴陈述:其与李陶钢是同事,陈锦其见过,但不认识,不清楚李陶钢和陈锦是什么关系。李陶钢提交的收款证明上其的签字和手印是其本人的,当时其按周永云的指示拿钱给李陶钢,周永云告诉其钱是李陶钢要借给陈锦的,借条和收款证明如何形成的其不清楚,文本是谁打印的其也不清楚,签订地点具体在哪里其记不清了,其只知道借条、收款证明上姚桂花的签名和捺印是姚桂花本人的,其他内容是谁写的,签名和手印是如何形成的其不清楚,其在收款证明上签字只是证明其拿过钱给李陶钢,一次是50000元,一次是76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其在收款证明上签字前拿的,款项李陶钢如何交付给陈锦其没有看见,不清楚。XX东、李陶钢、周永云合伙经营租车行,其帮租车行做账。李树凤陈述:其与李陶钢、陈锦都是朋友关系,其不认识姚桂花。李陶钢与陈锦也是朋友,李陶钢开着租车行和修理厂,陈锦什么职业其不清楚,本案李陶钢主张的借款其不太清楚,只知道大概2015年李陶钢借了十几万元钱给陈锦,借条是在租车行写的,当时李陶钢跟陈锦说朋友归朋友,但该履行的手续还是要履行,因其在场,李陶钢就让其作为见证人签了字,具体的内容其没有看,只记得借条的内容有些是打印的,有些是手填写的,具体借款期限、金额等陈锦和李陶钢如何协商的其不清楚。写完借条,其就看见陈锦用一个黑色的袋子装着一摞钱走了,当时陈锦他们将袋子掀开过一下,我看了一下里面是100元一捆的,大概就是10万左右。本案李陶钢提交的借条及收款证明其都见过,从哪里来的其不清楚,其在收款证明上签过字,当时有其、李陶钢、赵燕琴、陈锦和另外两个车行的人在场,因为时间长了其记不起来是哪两个,其没有看借条和收款证明的具体内容,其签字时内容已经填好了,手印也捺好了,陈锦的签名和手印也有了,赵燕琴和李陶钢还没有签,之前陈锦和李陶钢在办公桌处商量着写,而其在茶台喝茶,所以具体是怎么写、怎么捺的手印其不清楚,担保人姚桂花处有没有签字其记不清了。其签完后,赵燕琴也签字捺印,李陶钢何时签的其记不清了。其不清楚本案借款李陶钢与陈锦是如何协商,借款的资金来源其也不清楚。叁和租车行的收支情况其不清楚,其只清楚自己车辆的收支情况。经质证,陈锦、姚桂花对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XX东、赵燕琴、李树凤与李陶钢有利害关系,且三人的部分陈述与查明的事实及李陶钢的陈述相矛盾,可以证实李陶钢的陈述不是事实。李陶钢对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XX东、赵燕琴、李树凤的陈述也没有意见,但认为因时间长,其和三人在细节上有些记不清,所以陈述有些出入。本院认为,XX东、赵燕琴、李树凤的调查笔录系本院依法所作,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及款项的交付情况,结合其余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借款经过、款项交付及借条、收款证明的形成,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李陶钢陈述:2014年4月10日陈锦向其借款50000元说要做煤炭生意,同年4月16日又向其借款76000元,其要求陈锦母亲担保。后其知道陈锦烂赌成性不放心,找陈锦要钱,陈锦没给,说打收款证明给其,其还是不放心就要求姚桂花也签字。借条和收款证明是其公司财务打印,手印是陈锦所捺,其他内容除了其的签字都是陈锦的签字,姚桂花的签名和手印是姚桂花自己所签、所捺。借条是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同年5月7日,其和陈锦、赵燕琴三人一起在体育馆找姚桂花签字,当时赵燕琴就签印上去,李树凤是后面补的。借款是2014年4月10日及16日分两笔现金交付给陈锦的。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李陶钢陈述:借条和收款证明上其的名字是其签的,陈锦的电话号码、借款人处的签名是陈锦本人所签,手印是陈锦本人所捺,担保人字样、电话号码以及手印是姚桂花所写所捺,大小写的借款数额、空白处的日期是其朋友XX东写的,手印是陈锦捺的。姚桂花的名字是2014年4月16日拿第二笔钱给陈锦时,写借条的同时要求姚桂花写了作担保,签字地点在租车行后面一个商贸公司的办公室。二审中李陶钢陈述:2014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陈锦找到其称做煤炭生意需要借50000元周转一下,其于当天借了陈锦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陈锦说只借几个月,资金周转过来就还其,是否写借条其记不清了,协商时还有赵燕琴和李树凤在场。过了没多久陈锦又找到其要借76000元,其考虑陈锦没有工作,就让陈锦告诉家里人,如家里人同意其就借给她,后又过了几天,陈锦和姚桂花一起到叁和租车行找其,其让姚桂花为陈锦的两笔借款一起作担保,当时XX东也在,借条文本是XX东拿给其的,XX东填写了借条的金额大小写及借用日期后,陈锦在金额上捺手印确认,姚桂花、陈锦和其各自签了名,其写了自己的电话,陈锦的电话是谁写的其记不清了,姚桂花的电话号码是姚桂花写的,最右下的时间谁写的、其记不清了,写借条的时间就是2014年4月16日,时间是XX东还是陈锦修改的其记不清了,但当时其跟陈锦说过,陈锦还在上面捺手印确认。收款证明是后来其不放心找到陈锦和姚桂花补签的,文本是其让XX东帮打印的,上面各自的名字是各自签的,金额大小写是XX东写的,当时在场人有其、XX东、陈锦、姚桂花、赵燕琴等人,书写地点在租车行后面XX东家里,还有几个XX东的朋友,其记不起名字了。借款50000元是在迎春街一家饭店吃饭时交给陈锦的,钱是周永云送来的,76000元是在租车行写了借条后现金交付给陈锦的,有XX东、李树凤、赵燕琴在场,当时其没有要求陈锦写收条,是后来听说陈锦还欠其他人好多钱,其的借款不知道是还给别人还是赌输了,其担心钱收不回来,为了证明陈锦收过其的钱才让陈锦补写的。借款的资金来源是放在租车行的现金。二审质证过程中李陶钢又陈述:赵燕琴既在租车行做财务,也帮XX东打工,借条和收款证明是赵燕琴打印了拿给XX东交给其的,因其写不来大写数字,其记得就是XX东填写的,当时在场人很多,其记得是递给XX东写的,但XX东说没有写过,可能是在场其他人写的,XX东所说的寄售行就是他家,借条是在租车行写的,收款证明是在XX东家写的,XX东家外面的房间放着茶台,交付76000元时XX东他们在外面的房间,其在里面的房间拿钱给陈锦,所以XX东他们没有看见,但他们是在场的。借款分两次拿给陈锦,第一次50000元,第二次76000元,李树凤看见的是第二次,地点在XX东家,陈锦是从XX东家离开的,一般陈锦都是到租车行找其,然后一起去XX东家,租车行离XX东家就是几百米的距离。关于为何见证人的手印颜色与其和陈锦的手印颜色不一样,一审中李陶钢表示盖重点颜色就深一点。二审中其又陈述是因为当时李树凤、赵燕琴与其和陈锦用的不是一个印泥,其和陈锦捺完手印后印泥有点干,所以就换了一个用。关于为何不让陈锦自己填写借条及收款证明,李陶钢陈述:当时陈锦说她懒得填,让其填好她签字认可就行了,陈锦是大小姐性格,什么事都要别人帮她弄。二审中陈锦表示其与李陶钢不是朋友,只是见过平时没有交往,其不认识李树凤和赵燕琴,一审前其没有见过涉诉借条和收款证明,但上面的字都不是其写的,为什么会有其的手印其也想不明白。姚桂花陈述:其不认识李陶钢,也不认识李树凤和赵燕琴,借条和收款证明其没有见过,为什么借条上会有其的手印其不清楚,当时其听到有人告其感到很奇怪,因为其从来没有为别人做过担保,其让陈锦将借条和收款证明拍照带回来给其看,其看后发现不是其的签名。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陈锦、姚桂花系母女关系。2015年3月10日,李陶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锦、姚桂花连带偿还借款126000元。诉讼中,李陶钢提交了借款人为陈锦及收款人为陈锦的《借条》及《收款证明》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的内容为:“立据出借人:李陶钢电话:立据借款人:陈锦电话:兹因借款人近来手头不便,而向朋友出借人借用现金人民币126000.00元整(大写:拾贰万陆千元)。借用日期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前如期归还。在借用期间不存在任何利息,经双方公平协商同意,该借条在未还清债务之前(终生有效),直到借款人还清以上所有金额。……担保人姚桂花出借人:李陶钢借款人:陈锦2014年4月16日”。《收款证明》载明的内容为:“本人:陈锦已仔细阅读下列合同条款,……收款条列如下:1、如有违约我陈锦愿意支付30%的违约金给李陶钢本人。因李陶钢要求陈锦提供担保人,所以我陈锦找来母亲姚桂花做担保人,2、本人陈锦收到现金人民币¥126000.00(大写:拾贰万陆千元整)是由李陶钢亲手付给我陈锦的。3、收款时间2014年4月10日收到¥50000.00元,2014年4月16日收到¥76000元。4、因李陶钢怕此款无法收回,所以让陈锦和姚桂花在2014年5月7日理此收条。……担保人签字:担保人姚桂花见证人签字:李树凤赵燕琴出借人:李陶钢收款人:陈锦2014年5月7日”。陈锦、姚桂花申请对《借条》、《收款证明》是否属原件、是否系一次打印形成,材料上陈锦、姚桂花的签字和捺印以及借款数额大小写的书写和捺印是否是陈锦所留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0日、11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云警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068号和云警院(2015)司鉴字第X024-H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068号鉴定意见检验与分析论证载明:(一)印刷文件、污损文件检验经观察,指纹印迹均有红色印泥色料组成。利用IDMH-Z880双通道数码显微3D特征比对分析系统对检材1、检材2中指纹进行显微检验与分析,发现:检材1、检材2中“陈锦”(4个)、“126000.00”、“拾贰万陆千元”、、“126000.00(大写:拾贰万陆千元整)”书写笔迹上的指纹共9枚,存在指纹缺口和边缘形状基本一致现象,尤其检材1中有些指纹的缺口形状和检材2的指纹的形态相同,有些指纹又没有该缺口形态,而检材1、检材2的标称时间又不同。另外,对检材1、检材2这9枚指纹对应的纸张背面进行显微检验,发现均有不同程度因该处粘性油性色料带来的黑色污点。这些现象与正常捺印指纹的现象存在矛盾。进一步进行仔细检验与分析,发现:检材1左上角的“陈锦”、“拾贰万陆千元”书写笔迹上的指纹和检材2正文第一行“陈锦”、“126000.00”书写笔迹上的指纹的左下方约2mm处均有一红色印泥色料短直线“-”也能很好的重合,且有一枚指纹居然还残留前一枚指纹的“0”字迹碳素墨水色料,正常捺印是不可能产生此现象的。这些现象说明,指纹是非正常捺印形成,现有设备和水平无法确定是何种方式进行捺印形成的。由于检材1、检材2落款处“姚桂花”书写笔迹的指纹印迹较为浅淡,无法确认其形成方式。(二)笔迹检验经检验与分析,检材1、检材2中书写笔迹均未黑色签字笔书写形成的笔迹,字迹较为清楚,笔画基本完整,运笔不太自然,存在运笔平缓、抖动弯曲、中途停顿、修饰重描等现象,具有模仿笔迹特征。将检材1、检材2书写笔迹进行重合检验,发现:检材1与检材2相同字的书写笔迹能较好地重合,尤其检材1和检材2落款处“陈锦”签名字迹不仅能较好重合,而且在检材1和检材2的位置布局相近,检材2的落款处“陈锦”签名和正文开头第一行“陈锦”签名也能较好地重合。这些现象说明检材1、检材2书写笔迹很有可能套摹同一个笔迹样本。最后的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7日”的《收款证明》均是属于原件,非复印件或复写件,且检材1、检材2中“陈锦”(4个)“126000.00”、“拾贰万陆千元”、“126000.00(大写:拾贰万陆千元整)”书写笔迹上的指纹共9枚非正常捺印形成。2、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7日”的《收款证明》中印刷文字均是一次打印形成。3、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7日”的《收款证明》落款处“陈锦”签名字迹均不是陈锦本人所写。4、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的《借条》上填写的借款金额“126000.00,拾贰万陆仟元”、借用日期“2014、4、16,2014、11、16”笔迹不是陈锦本人所写。5、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7日”的《收款证明》中第2条填写的金额“126000.00(大写:拾贰万陆千元整)”笔迹不是陈锦本人所写。6、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7日”的《收款证明》落款处“担保人姚桂花”笔迹均不是姚桂花本人所写。第X024-HJ号鉴定意见为:1、分别遗留在写有借用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的《借据》正文第一行“126000.00”处,第二行“拾贰万陆千元”处和右下方借款人“陈锦”处,日期为2014年5月7日的《收款证明》正文第七行“126000.00”处,“拾贰万陆千元”处和右下方收款人“陈锦”处的指纹印痕与陈锦签名的十指纹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2、遗留在写有借用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的《借据》左下方担保人“姚桂花”处的指纹印痕与姚桂花签名的十指纹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3、遗留在日期为2014年5月7日的《收款证明》下方担保人“姚桂花”处的指纹印痕无同一认定的鉴定条件。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陶钢与陈锦、姚桂花是否存在借贷、保证关系,李陶钢要求陈锦、姚桂花连带偿还126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陶钢主张陈锦向其借款126000元,姚桂花作为保证人,要求陈锦、姚桂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则其应对双方存在借贷、保证关系及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查,关于借贷、保证关系,李陶钢提交了借款人为陈锦、担保人为姚桂花的借条,陈锦、姚桂花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借条的签名及捺印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借条上陈锦及姚桂花的签名并非陈锦、姚桂花本人书写,虽有陈锦的捺印但系非正常捺印形成,而借条如何形成,XX东、赵燕琴、李树凤均表示不清楚,三人的陈述与李陶钢的陈述均存在矛盾。关于借款交付,李陶钢提交的收款人为陈锦的收款证明经鉴定亦非陈锦、姚桂花本人书写,指纹亦系非正常捺印形成,李陶钢主张系通过现金交付但XX东、周永云、赵燕琴均表示不清楚款项如何交付,李树凤虽表示看到李陶钢将部分现金交给陈锦,但其不清楚具体金额,且李树凤陈述的交付地点与李陶钢的陈述亦不相符。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陶钢与陈锦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实其将涉诉126000元款项交付给陈锦,应由李陶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陶钢要求陈锦、姚桂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二、鉴定费16000元,由李陶钢负担;三、驳回李陶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李陶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李陶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燕审 判 员 吴晓琳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欣 关注公众号“”